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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台灣新店戒治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惟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病症,且逢發病期間,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9月7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已於96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可憑,惟聲請人遲至97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可認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逾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依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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