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自,11,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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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甲○○竊佔案件,固委任陳淑芬律師為代理人,惟嗣於98年11月23日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乙份在卷足憑,此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自字第1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送達(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已逾5 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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