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03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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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2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⑷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4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7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⑵、⑶罪行部分,於96年7 月16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 號裁定減為8 月15日、5 月15日、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⑷罪行部分於96年8 月31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5號裁定減為1 月15日,並與⑵、⑶罪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⑴罪行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 月24日復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停止戒治,乙○○於88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91年9 月20日、92年5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 月28日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9日10時,在高雄縣岡山鎮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乙○○於97年6 月2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怡芳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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