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04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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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含狙擊鏡壹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捌瓶、金屬彈丸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之金屬彈丸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56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狙擊鏡1個)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瓶(起訴書誤載為7瓶)、金屬彈丸1瓶,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乙○○攜帶上開槍枝出門欲前往山上射擊鳥類,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238號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狙擊鏡1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瓶及金屬彈丸1瓶。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9-11、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16、22-25頁)。

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另送鑑之鋼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而送鑑之鋼珠1瓶,則均係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174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37頁),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本件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可達56焦耳/平方公尺,堪認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8-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證物指認卡1紙(見同上偵卷第23頁)、現場相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附卷及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瓶、金屬彈丸1瓶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狙擊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而所謂之槍砲,係指火砲…、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有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警詢偵審中對於犯行迭承不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購買槍枝之目的在於射擊鳥類自娛,非用以恃強凌弱啟肇事端,案發迄今均有正當工作,此有國麗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盛吉水電工程行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以本案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好奇誤觸法律,犯後知所悔悟,並無事證足認其曾持扣案槍彈逞兇犯案,然持有槍枝子彈者,隨時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希勵自新。

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含狙擊鏡1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瓶及金屬彈丸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扣案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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