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
- (二)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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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9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親自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8年1月7日衛署竹東醫精冬字第0980000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106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0534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3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93、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固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驗出嗎啡濃度不高,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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