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124,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出借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通槍條壹支、彈簧叁條、6MM 鋼珠伍拾貳顆、CO2 鋼瓶拾玖瓶、槍盒貳盒、未拆封6MM 鋼珠壹包壹仟壹佰顆、槍套壹個、槍枝使用手冊英文版貳冊,均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2 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裝甲兵學校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加力興模具工廠內務櫃,而無故持有之。

甲○○於同年7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以欲解決與他人糾紛之理由,在湖口鄉○○路上向丁○○借得上開空氣槍,放在其湖口鄉德盛村6 鄰89-8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丁○○於同年8 月4 日17時36分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與甲○○ (手機號碼0000000000) 連絡,要求其返還空氣槍,迨於同月6 日晚上10時許,甲○○在湖口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旁某加油站,將空氣槍交還丁○○,嗣經警於同年8 月12日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5號光復路6 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丁○○所有之通槍條1 支、彈簧3 條、6MM 鋼珠52顆、CO2 鋼瓶11瓶、槍盒1 盒、槍枝使用手冊英文版1 冊;

在湖口鄉○○路6 號加力興模具工廠扣得丁○○所有上開空氣槍1 支、CO2 鋼瓶8 瓶、未拆封6MM 鋼珠1 包1100顆、槍套1 個、槍盒1 盒、槍枝使用手冊英文版1 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有上述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出借予被告甲○○,嗣被告甲○○返還槍枝後,將槍枝藏放在加力興模具工廠內務櫃,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丁○○借得並持有上述空氣槍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持有上述空氣槍,係為玩生存遊戲之用,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嗣因被告甲○○要玩生存遊戲,所以借給他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向被告丁○○借用空氣槍,只是為了好玩,並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一)上述空氣槍,乃被告丁○○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裝甲兵學校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藏放在湖口鄉○○路6 號加力興模具工廠,嗣於同年7 月初某日,出借給被告甲○○,被告甲○○將槍枝藏放在其湖口鄉德盛村6 鄰89-8號住處,迨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6分許,被告丁○○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被告甲○○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要求其返還槍枝,因被告甲○○另案涉及砸店毀損、開槍示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為警監聽得知上開被告丁○○要求被告甲○○返還槍枝之對話,乃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經被告丁○○同意後搜索而查獲上述空氣槍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3至35頁)、 偵查中 (見偵卷第64至68頁)及 本院中 (見本院第58至62頁、第69頁)陳 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卷查明無訛,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丁○○所有如偵卷第60頁照片1 、2 之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式三次,其中彈丸 (直徑6.0m 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 平方公分。

又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

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依 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2665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

是依前開鑑驗結果,應堪認扣案空氣槍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

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國家所設定之鑑定安全值20焦耳,應有正負誤差,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辯稱:伊持有上述空氣槍,係為玩生存遊戲之用,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被告甲○○亦辯稱只是為了好玩,而向被告丁○○借用空氣槍,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丁○○加力興公司同事乙○○於本院審查時證稱:「 (問:是否曾經玩過生存遊戲?)是的。」

、「 (問:請你描述生存遊戲玩法?)有2種玩法,一種漆彈、一種是BB彈,他有種規定就是近距離不能開槍,另外玩的人就是槍友自己決定如何去玩。」

、「 (問:玩生存遊戲需要哪些裝備?)最 基本的是護目鏡、BB槍1 把。」

、「 (問:你是否知道這些BB槍具有殺傷力?)我 們平常玩的BB槍射到身體會流血,如果買得到的話應該沒有殺傷力。」

、「 (問:你是否曾經帶被告丁○○去玩生存遊戲?)有 。

玩過3 、4 次。」

、「 (問:丁○○跟你去玩的生存遊戲所攜帶的槍枝你是否看過?)我 帶他去玩的時候才看過他所攜帶的BB槍。

所以我有看過,槍枝不是我提供的,型式是短槍、手槍。」

、「 (問:問什麼顏色?)好 像是銀色的還是黑色的,忘記了。」

、「 (問:你們玩生存遊戲所購買的子彈形式?)就 是BB彈。」

、「 (問:會購買鋼珠彈?)會 。」

、「 (問:你們用鋼珠彈來玩生存遊戲?)我們不會對人打,但是會對旁邊的桌子、椅子射擊製造聲響,讓敵人知道我們來了,產生嚇阻效果。」

、「 (問:為何不用鋼珠彈打人?)鋼 珠彈一定比BB彈還要痛,因為我們都不會用BB彈打人,更何況是用鋼珠彈。」

、「 (問:你們玩生存遊戲的槍是否會試射?)我 們會在場地內試射。」

、「 (問:是否能辨識2 把槍何者為被告玩生存遊戲所使用?)沒有辦法。」

、「 (問:你剛才說,你們會用鋼珠彈打擊桌子、椅子發生聲響,BB彈、漆彈有無同樣的效果?)BB彈、漆彈不會有這麼大的聲響,我玩生存遊戲的時候都會攜帶壹把長槍、壹把短槍,長槍用來攻擊,短槍用來製造聲響嚇阻用的,長槍裡面裝BB彈,短槍裡面裝BB彈或者鋼珠彈都可以,不過一般都是裝填BB彈。」

、「 (問:你自己有沒有購買鋼珠彈?)沒有。」

等語 (見本院98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 是依證人乙○○所述,玩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一般都是裝填BB彈,縱有使用鋼珠彈,其目的也只是用來製造聲響嚇阻敵人用,而且被BB彈射到身體會瘀青,甚至於流血,被告丁○○既為生存遊戲之玩家,對此部分自應亦知之甚稔。

又一般玩生存遊戲之槍枝口徑通常在1.7cm左右,口徑愈大,其單位面積之動能愈小,對玩家不致產生生命危害,且會使用易碎具有顏色之塑膠彈丸,然被告丁○○為警查獲之槍枝口徑為6mm ,扣得之銀色6mm 鋼珠彈52顆、金黃色6m m鋼珠彈一包,數量高達1100顆,而比對被告丁○○自承其接觸空氣槍一年以來只有玩過三次 (生存遊戲)等語(見 本院98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以其持有數量高達上千顆之鋼珠彈觀之,其持有上述槍枝,應非一般單純之生存遊戲玩家。

再者,證人乙○○並無法辨認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丁○○用以玩生存遊戲之槍枝,是其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玩過生存遊戲而已,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丁○○於97年8 月4 日17時36分許,使用00000000 00 號手機與被告甲○○00 00000000 號手機連絡,其對話內容如下:「B(指丁○○): 明天我要把東西拿回來喔。

A(指甲○○):好。

B :嗯。

A :其實我也沒有用到。

都一直放在…個地方。

就這樣放在那個抽屜裡面放到現在。

B :我們不要用盡量不要用。

A :我都沒有用啊!B :對啊!我也沒有鼓勵你說要經常用它!A :嘿嘿。

B :嗯。

A :你要處理事情喔!B :沒有。

明天就是那個董的事情啊!:::。」

被告二人均承認上開內容,係被告丁○○向被告甲○○以手機連絡要求取回槍枝時所為之對話 (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準此,若果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空氣槍僅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何以不清楚敘述「將玩具槍還給我」,而用「東西」代替,且既係供被告甲○○「玩」,又何以會告誡「盡量不要用」,其二人對話刻意隱匿且曖昧不明,在在均顯示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丁○○、甲○○均自陳曾持上述空氣槍擊落飛鳥及水中游魚之情形,是其二人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甲○○將空氣槍交還被告丁○○之時地,固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 (問:該槍枝甲○○何時、地歸還你? 現置於何處?) 是於97年8 月4 日下午6 、7 點左右在湖口鄉新湖口的一家加油站將該槍從甲○○的手中拿回來。

現已經被警方查扣了。」

(見偵卷第10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後來在今年8 月4 日下午6 點左右在湖口鄉新湖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旁的一間加油站還給丁○○?) 是 。」

(見偵卷第67頁)。

然依上述監聽對話譯文,被告丁○○於8 月4 日下午5 時36分許,打電話向被告甲○○要求「明天」返還槍枝後,翌日即同月5 日晚上11時25分許,被告二人通話譯文摘要如下「:A(即被告甲○○): 你不是跟我說你今天要拿東西?) B( 即被告丁○○): 沒有啦! 他又打電話跟我說20號處理啦! 」;

又於同月6 日晚上9時55分許,被告二人通話譯文摘要如下:「A(即被告甲○○): 志豪哥!B(即被告丁○○): 你在哪裡?A :我在街上。

B :在街上啊,我的東西呢?A :在我這啊!B :我要過去找你拿。

A :你現在要用到喔?B :沒有! 我明天早上要用到。

A :明天要去哪裡啊?B :不是我要用的啦,我先借人家。

A :喔,你要借人家是嗎?好啦,那我拿給你。」

再於同月6 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二人通話譯文摘要:「A :到了是嗎?B :到了。

A :好!我現在下去。

B :嗯。」

依此譯文內容與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甲○○將空氣槍交還被告丁○○之時間,應係在8 月6 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交還時間所為供述,容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應以譯文通話時間較為客觀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起訴書中已經載明被告丁○○出借空氣槍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丁○○所犯罪名,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持有空氣槍進而出借予被告甲○○,雖其持有時間約有半年,然並未持槍造成任何實際之危害,且依前述譯文觀之,被告丁○○於出借時,仍有告誡被告甲○○「盡量不要用」,況被告丁○○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目前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一名2 歲多,一名懷孕待產,此有戶口名簿及孕婦健康手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玩生存遊戲而接觸槍枝,一時失慮觸犯此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有期徒刑5 年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然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甲○○,雖其持有空氣槍之時間不長,然其有重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且本件係因被告甲○○另案涉及砸店毀損、開槍示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為警監聽得知被告丁○○要求被告甲○○返還槍枝之對話,乃聲請搜索而查獲上述空氣槍,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甲○○部分,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間非長,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一支,扣案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動能為26焦耳/ 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具殺傷力之鑑定標準值,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則有重傷害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附卷可參,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通槍條1 支、彈簧3 條、6MM 鋼珠52顆、CO2 鋼瓶19瓶、槍盒2 盒、未拆封6MM 鋼珠1 包1100顆、槍套1 個、槍枝使用手冊英文版2 冊,均係被告丁○○所有,併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8 條第2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