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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戴文廳之部分,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戴文廳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戴文廳(於民國92年7 月14日死亡)為父子。丙○○於89年5 月間,因積欠黃文忠(於97年6 月16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借款,經黃文忠要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丙○○明知未經戴文廳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戴文廳之印鑑章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前所竊得之戴文廳印鑑章,於89年5 月25日,在吳惠倩即黃文忠前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代書事務所,擅自持前開竊得之戴文廳印鑑章,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盜蓋戴文廳之印文1 枚,藉以表示戴文廳委託吳惠倩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15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私文書,並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處,各盜蓋戴文廳印鑑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戴文廳以上開土地為向黃文忠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惠倩於翌日即89年5 月26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土地抵押權而行使,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抵押權設定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於89年5 月30日將前開戴文廳設定抵押權予黃文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戴文廳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戴文廳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8 月29日,在上開吳惠倩代書事務所,於票號TH039885號、面額271 萬元、發票日為89年5 月29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用戴文廳之名義,陸續在發票人處偽造戴文廳之署名,並按捺其本人指印1 枚之方式,以表示戴文廳有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黃文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票據信用交易往來之信賴度及戴文廳、黃文忠之權益。
嗣該本票經黃文忠屆期提示未兌現,黃文忠遂於96年5月7 日聲請查封上開土地後,經丙○○之母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戴文廳之配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6頁,97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7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黃文忠、吳惠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10至14頁、第24至27頁、第53至56頁,97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借據、委託書、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竹縣湖口鄉○○段1552號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各1紙(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33、35、36、43、44、61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31日新湖地登字第097000124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補正通知書稿及土地所有權狀(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70至79頁)附卷可證,而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戴文廳」、「丙○○」旁之指紋各1 枚,經鑑定分別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86161號鑑驗書1 份及本票影本一張(見97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為(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㈤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誤載為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 頁 反面】,併此敘明);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惠倩為前開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其於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戴文廳」之印鑑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戴文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1 枚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在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其接續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戴文廳」之署名並按捺其本人指印1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冒用戴文廳之名義,按捺其本人指印1 枚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戴文廳」之署名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欠款無法償還,情急之下,未經父親戴文廳授權即簽發本票1 紙,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且被告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義務,犯後亦坦承犯行,況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於偵查中雖因急性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無法到庭陳述,有診斷證明書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84頁)在卷可參,然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55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應急需,竟先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戴文廳之權益,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家中尚有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乙○○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 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7119989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及被告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併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刑法第201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條例減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74條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就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本件票號TH039885號、發票日為89年8月29日,票面金額為271 萬元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戴文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所示,僅沒收被害人戴文廳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偽造之「戴文廳」署名、指印各1 枚,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交由代書吳惠倩,並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戴文廳」印文,均係被告盜用戴文廳真正之印鑑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一│戴文廳 │TH039885│271萬元 │(未載)│89年8 月│(未載)│
│ │丙○○ │ │ │ │29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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