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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於96年4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旁及不詳地點等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5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新竹市○○區○○里○○路○ 段229 巷6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8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
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4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9605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4張。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4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是將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則上開扣案物明顯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準此,被告之辯解,應為可信,故上開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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