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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4月1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之宣告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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