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19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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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滅音管壹支及壓縮鋼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含滅音管1 支、壓縮鋼瓶1 只,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 0000000),雙方並約定於新竹市圓環交付之,乙○○於購入後便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17 巷198 弄47號家中,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97年9 月24日1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48 號之便利商店,查扣其持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 支(含滅音管1 支、壓縮鋼瓶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扣案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槍枝係以握把內裝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 、41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8cm、高約13cm,經以金屬彈丸(直徑4.41mm、重量0.35公克)測試三次,分別為計算其動能為21.83 焦耳/平方公分、20. 58焦耳/平方公分、20.58 焦耳/平方公分。」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 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988號槍彈鑑定書、照片(詳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查。

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

而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 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該空氣槍1 枝扣案可佐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該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實臻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持有空氣槍之期間,並未持以犯他罪,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且參酌扣案空氣槍經鑑識人員進行實際試射3 次,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58 焦耳/ 平方公分~21.83 焦耳/ 平方公分,較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僅超出0.58~1.83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所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尚非重大,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宣告易服勞役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

三、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空氣手槍壓縮鋼瓶1 只及滅音管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空氣槍所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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