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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鋼珠壹瓶及空氣鋼瓶拾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6年間7 、8 月間某日(按:起訴書記載為96年9 月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新竹市○○街夜市旁之幻象模型道具店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得以握把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 ㎜之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動式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418 巷27弄9號2 樓之4 住處搜索,於乙○○房間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其所有供空氣槍擊發使用直徑4.5 ㎜之鋼珠1 瓶及空氣鋼瓶14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購得系爭空氣手槍、鋼珠及空氣鋼瓶,嗣置放於上開住處而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係從模具店購得上開空氣手槍、鋼珠及空氣鋼瓶,老闆說該槍係合法的,伊買來後亦曾前往新竹南寮漁港試射斑鳩,有打中斑鳩,但該斑鳩僅有羽毛掉落,並無受傷掉落,可見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伊認為是警察查扣系爭空氣槍時,為了績效而對該空氣槍動過手腳,鑑驗後方會變成有殺傷力;
另伊購買空氣槍僅置放於家中供己把玩或玩生存遊戲,並未改裝,亦未持以外出犯罪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空氣手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其發射鋼珠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1-22 焦耳/ 平方公分,如對人體射擊,應僅能造成皮肉傷,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又無測試儀器可資判斷,加上非法持有槍砲罪刑甚重,倘被告知道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於警察前來敲門搜索時,應會將之丟棄或藏匿,然被告卻係任意置放在地上,輕易即為警查獲,可見被告確實不知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7 月、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夜市旁之幻象模型道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500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手槍1 枝、鋼珠1 包及空氣鋼瓶14支後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新竹市○區○○路418 巷27弄9 號2 樓之4 住處內,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空氣手槍1 枝、供該空氣手槍擊發之鋼珠1 包及空氣鋼瓶14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空氣手槍1 枝、鋼珠1 瓶及空氣鋼瓶14支、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空氣手槍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認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7公分,高約13.5公分,內襯金屬管,經試射三顆鋼珠(直徑均為4.5mm ,重均為0.37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9 、137 、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7、3.47及3.4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分別為22.49 、21.84 、21.84 焦耳/ 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36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頁41);
又有關上開試射程序之可能誤差問題,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為計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測量彈丸直徑、彈丸重量及彈丸速度,測量值可能之誤差範圍如下:㈠彈丸直徑:彈丸直徑係利用測微尺測量(準確值達0.02mm),估計值為小數點後第二位,故誤差為正負0.02mm,彈丸直徑越小,單位面積動能越大。
㈡彈丸重量:彈丸重量係利用電子秤測量,儀器之誤差為正負0.01公克,彈丸重量越重,單位面積動能越大。
㈢彈丸速度:本局測試彈丸速度之儀器為美國OEHLER廠製RESERCH MODEL 57型測速儀,儀器之誤差率為正負1 公尺/ 秒,彈丸速度越大,單位面積動能越大。
經納入誤差後三次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介於20.76-22.97 焦耳/ 平方公分,三次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小值均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10日桃警鑑字第0970031584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頁63);
嗣本院應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再將系爭空氣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證物經本局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次鑑定結果無明顯差異。
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立之槍、彈測速室及所訂鑑驗計劃,業已經本局審核結果,其鑑定條件均符合相關程序規定,故該局原鑑定結果,足供貴院參考。」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64873號函附卷可參。
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及該局98年3 月4 日以桃警鑑字第0980042049號函檢送上開實驗數據之出處及日本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頁18),而本案扣案之空氣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彈丸,且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縱扣除誤差值,仍均已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意即該空氣槍用以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玩具槍模具店購得系爭空氣槍係供自己把玩或玩生存遊戲,不知有殺傷力等語,然查:被告倘不知道系爭空氣槍並無殺傷力,衡情於為警查獲後應會立即抗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之偵查筆錄,均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以上開情詞置辯,迄97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甚至坦承自白犯罪,有被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延於97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98年3 月18日審理程序方為之上開辯詞,已有臨訟卸責之疑;
再者,本案司法警察當初係因接獲線報稱:「被告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鄭詠州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其等2 人怕別人黑吃黑,故疑似藏有改造手槍」等情資,經初步偵查認有高度可能性後,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
司法警察前往搜索時,發現被告門口裝設有針孔攝影機,經敲門表明欲執行公務後被告拒不開門,司法警察被迫請鎖匠開門,發現被告藏匿於衣櫃內,又發現被告房內擺有一台監視螢幕,透過螢幕得知其在馬路路口亦有裝監視器等情,除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94 號聲搜卷核閱無訛,復衡以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並非無社會江湖閱歷之人,衡情其持有空氣槍應係為防止警察追緝或避免同道尋仇糾紛,防身使用,於此情況下焉會持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至於被告所辯:伊持系爭槍枝係為玩生存遊戲等語,然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業者為遵守法令規範及避免人員傷亡,均係使用槍管口徑甚大之槍枝(通常至少在1.7 公分左右),蓋口徑愈大,其單位面積之動能愈小,對玩家不致產生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所裝填之子彈除直徑較大,一般亦均係裝填易碎具有顏色之塑膠彈丸,原則上不會使用金屬彈丸,然被告為警查獲之空氣槍枝係可發射直徑約4.5 mm之金屬彈丸,直徑甚小,亦屬金屬材質,且參照照片可知扣得之鋼珠彈1 瓶數量甚多,空氣鋼瓶高達14瓶,顯非持以從事生存遊戲之用。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曾試射過,我去南寮漁港試射過斑鳩,有打中斑鳩…」、「如果是黑道槍,拿空氣槍出去會給人家笑掉大牙…警察來是要找底火的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常識、性能亦非無知之人,系爭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其應無不知理;
是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顯有相當認識。
㈤至於被告抗辯警察未在其面前將系爭槍枝封存,可能動過手腳使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系爭空氣槍遭扣案時之現況,即如偵查卷第26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把槍枝的槍托部分沒有護目,有拔起來過,一般有護目的話,就看不到鋼瓶,但這跟整枝槍枝的完整性無關,槍枝、鋼珠和鋼瓶都放在附近;
又對照送驗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之系爭空氣槍照片,二者係為同一,此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照片可資比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司法警察平時取用警用器械均有嚴密之使用流程及規則,倘於他案中扣得任何槍砲零組件等證物,均會確認清點品名、數量,如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並存放於贓物庫保管,嗣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處理,平時除公務出勤以外,並無任何機會持有任何槍枝或零件,且其等前往搜索前並不知悉被告持有何種類型槍枝,衡情亦無法立即尋得同種類槍砲之零件,再將所查扣之槍枝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成槍,進而陷害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故誠如證人丙○○到庭亦證述:「我們不可能動手腳組裝這把槍,系爭槍枝是當場查獲,我們就拿回去警局封起來,我們也沒有那個能力改造。
查獲槍枝的流程,我們在現場查獲後,就用證物袋封起來,我們是分局沒有鑑識科人員,所以將槍帶回分局後,填好表單後,我們會直接帶過去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做初步鑑定,初步鑑定認為是槍枝,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完畢後再送回我們分局再送地檢署。
從分局送到市警局都是在同一天處理完畢。」
、「(你們四位警員有無配槍?)警局對配置槍枝管制,我們領槍都要填具遷出單、還槍填遷入單,出任務時才能夠領槍。」
、「(你平常有機會拿到任何槍枝的零件?)不可能,我們在任何案件查扣任何零件,都要按照上開流程送驗及入庫,我們當警察雖然對槍枝也有一點了解,但還沒有送請新竹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前,我們都不敢斷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尤其此把槍是空氣槍,我們平常都是使用具有底火的槍枝,對空氣槍相關結構並不是很了解,根本不可能動什麼手腳。」
等語明確,本院認證人丙○○所言乃與警察實務相符,堪予相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購買、持有空氣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可見並無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扣案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1 瓶及空氣鋼瓶14瓶,經鑑定結果均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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