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 二、緣丁○○、己○○、甲○○、戊○○等4人與許貴全均為新
- 三、案經許貴全之父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己○○、甲○○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
- 二、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 一、核被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 二、爰審酌被告丁○○及己○○與被害人間平日即均棲宿於新竹
- 三、至扣案之斷柄鐵鎚1支、紅色塑膠椅碎片、斷裂之綠色塑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己○○
號(
甲○○
戊○○
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甲○○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9 日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 月11日確定;
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丁○○、己○○、甲○○、戊○○等4 人與許貴全均為新竹縣竹東地區四處為家、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平日均棲宿於新竹縣竹東鎮○○街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堤防。
丁○○、己○○2 人於97年1 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堤防處,與許貴全一同飲酒後,因許貴全酒後大聲咆哮,經勸阻未果,引起丁○○及己○○2 人不悅,丁○○及己○○2 人雖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如持鐵鎚及菜刀等利器毆打及砍他人之身體,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不能預見此項死亡結果,詎丁○○及己○○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分持甲○○所有之紅色塑膠椅及綠色塑膠椅各1 張,共同毆打許貴全全身,繼而2 人再輪流持甲○○所有之鐵鎚1 支毆打許貴全背後,期間己○○另又持已打斷之紅色塑膠椅椅腳繼續毆打許貴全,復又持甲○○所有之菜刀1 支砍許貴全之胸前數下,丁○○則以其手毆打及以腳踹許貴全,渠等毆打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
許貴全於不支倒地後表示:「不要再打了,我要去睡覺」等語,丁○○、己○○始罷手就寢,惟許貴全因受有胸部肋骨多處骨折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於97年1月24日6時前某時許不治死亡。
丁○○於翌日(即97年1月24日)6時許在上址醒來後,發現許貴全已死亡,乃向己○○、甲○○、戊○○等人提議棄屍,經其等3 人同意後,丁○○及己○○即另行起意,並和甲○○及戊○○等4 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6 時許,以丁○○抬左手、己○○抬右手、甲○○抬左腳及戊○○抬右腳之方式,共同將許貴全之屍體搬離現場,並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街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下堤防外草叢。
嗣於97年1 月24日7 時50分許,徐家榮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堤防外運動時,發現被棄置在草叢中之許貴全,乃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斷柄鐵鎚1 支、紅色塑膠椅碎片、斷裂之綠色塑膠椅1 張及菜刀1 支等物。
三、案經許貴全之父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甲○○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有證人徐家榮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害人許貴全之屍體之經過情形等情綦詳,此外,復有照片6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暨斷柄鐵鎚1 支、紅色塑膠椅碎片、斷裂之綠色塑膠椅1 張及菜刀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於遭被告丁○○及己○○以手腳及持上揭工具毆打及砍傷後,因受有胸部肋骨多處骨折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於97年1月24日6 時前某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3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檢驗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參。
而被害人許貴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亡結果研判:死者有廣泛多發性頭部、四肢及背部鈍傷,傷痕雜沓,邊緣漫漶重疊,無明顯可辨識模式傷,無法區分致傷物為徒手、椅子或其他鈍器,死者另有左頦及左頷表淺利器切割傷。
前項頭部鈍傷並無顱內出血,胸背部鈍傷造成下半部肋骨連枷性骨折,未造成胸腔內出血,死亡機轉為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胸廓無法有效運動,因換氣不足逐漸呼吸衰竭死亡。
鑑定結果:死者因多發性胸背部鈍傷造成肋骨多發性骨折,胸廓無法有效運動,因換氣不足逐漸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56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二、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
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
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見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及己○○先後分別持紅色塑膠椅、綠色塑膠椅、鐵鎚及菜刀等物,毆打及砍向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而鐵鎚為鐵質之器物,菜刀則為質地堅硬之利器,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倘持前揭鐵鎚及菜刀等物,分別毆擊及砍向他人,均極可能傷害他人身體而出血,導致健康及生命之危害,甚有致死之可能,被告丁○○及己○○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顯應知其等持上揭銳利且質地堅硬之鐵鎚及菜刀毆打及砍向他人,極可能毆傷、砍傷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當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丁○○及己○○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丁○○及己○○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及己○○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己○○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暨被告甲○○及戊○○之遺棄屍體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丁○○及己○○就上揭傷害致死罪間,及被告丁○○、己○○、甲○○及戊○○就上揭遺棄屍體罪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及己○○等人先係犯上揭傷害致死犯行後,因見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丁○○乃向其餘被告3 人等提議棄屍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及己○○係於為傷害致死犯行後,始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從而被告丁○○及己○○所犯上揭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9 日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 月11日確定;
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丁○○及己○○與被害人間平日即均棲宿於新竹縣竹東鎮○○街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堤防,案發當日又一同飲酒,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被告丁○○及己○○即持前述塑膠椅、鐵鎚及菜刀毆打及砍向被害人,被告丁○○及己○○二人之行為分擔情形,逞兇時間長達半小時,完畢後即各自睡覺,終導致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而在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後,被告陳敏雄竟提議棄屍,而渠等二人即夥同被告甲○○及戊○○遺棄屍體,以圖掩飾,所生危害甚鉅;
又被告甲○○及戊○○參與棄屍,意圖掩飾被告丁○○及己○○所為前述犯行,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斷柄鐵鎚1 支、紅色塑膠椅碎片、斷裂之綠色塑膠椅1 張及菜刀1 支等物,雖均為被告丁○○及己○○所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該鐵鎚、塑膠椅及菜刀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實為被告丁○○及己○○所有之物,且上揭扣案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