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24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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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怡萱係乙○○之姐,因與段炳慶經營工廠積欠丁○○○債
  4.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8. 三、論罪:
  9.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10. ㈡、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
  11. ㈢、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12.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徐繼相代為蓋用被
  13. ㈤、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
  14. ㈥、又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
  15. 四、科刑:
  16.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17.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18. ㈢、經查:
  19.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20.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
  21. ⑶、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22.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23.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
  24. ㈤、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
  25. ㈥、緩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
  26. 五、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27.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怡萱係乙○○之姐,因與段炳慶經營工廠積欠丁○○○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清償及擔保對於丁○○○之債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3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31號,趁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 62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 129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乙○○之印鑑章 1枚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又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93年 6月17日,先持上開竊得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 1枚,並盜蓋上開竊得之乙○○印章後,行使交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係乙○○本人前來申請,經形式審查後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2份予李怡萱,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乙○○。

李怡萱並接續將上述竊得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甫申請之印鑑證明攜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37號之「徐繼相代書事務所」,委請徐繼相辦理以本案不動產為標的,權利人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之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李怡萱將乙○○之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徐繼相,且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迨填妥申請書後,即連同上開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交付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乙○○願意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於形式審查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其後於93年 8月間,李怡萱復應丁○○○為保障上開債權之要求,而冒用乙○○之名義,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64之 3號工廠內,以乙○○為發票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6紙行使交付予丁○○○收執。

嗣於95年3月間,丁○○○至乙○○住處告以將拍賣其不動產,經乙○○向李怡萱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怡萱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未徵得被害人乙○○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以被害人乙○○本人名義,持竊得之被害人乙○○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 1枚,並盜蓋上開竊得之印鑑章後,領取印鑑證明 2份,再接續將上述竊得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甫申請之印鑑證明,委請證人徐繼相辦理以本案不動產為標的,權利人為證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害人乙○○之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不知情之證人徐繼相蓋用被害人乙○○上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迨填妥申請書後,即連同上開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交付行使且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為擔保對證人丁○○○之上開債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6紙持以行使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4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918號偵卷第12頁、695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外,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24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95000234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918號偵卷第18頁至25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9日竹縣湖戶字第0950001758號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18號偵卷第37頁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8102號鑑定書(529號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6953號偵卷第16至24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各 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529號偵卷第17頁至24頁)及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6紙附卷可稽(91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而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再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第 1次辦理印鑑證明雖要本人攜帶印章及身分證前往,惟戶政事務所人員僅核對基本資料查考是否為本人,並依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為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據以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本院98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並未同意辦理印鑑證明,猶以被害人乙○○之名義,並攜帶印章及身分證前往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2份予被告,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又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意申領印鑑證明;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為申請書表格上所勾選之申請登記事項;

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意將契約內約定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均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並未同意設立抵押權予證人丁○○○,猶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甫申請之印鑑證明委請證人徐繼相辦理以本案不動產為標的,權利人為證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害人乙○○之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害人乙○○係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自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持前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

持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均屬行使行為無疑,而被告此舉已足使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新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及被害人乙○○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㈡、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乙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被害人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6紙,並進而交付證人丁○○○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證人丁○○○,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徐繼相代為蓋用被害人乙○○之印文,據此偽造被害人乙○○印文 6枚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3份私文書,然因上開 3份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乙○○,前開 3份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而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3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設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又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

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14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均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01第1項及第214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均係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及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3、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關於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併此說明。

4、酌量減輕事由: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刑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在此敘明。

5、沒收: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被害人乙○○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再其因為擔保合夥債務,不諳法律之嚴重性,惟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動機尚稱單純,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素行尚佳,並於犯罪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告訴人乙○○亦陳稱請給被告自新,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家庭特殊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且此係強制規定;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印文共 7枚,係被告盜用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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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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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NO242327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
 │2   │CHNO242328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
 │3   │CHNO242336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
 │4   │CHNO242337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
 │5   │CHNO242338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
 │6   │CHNO242339號│500,000元         │乙○○│93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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