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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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6月20日確定,已於同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庚○○與邱俊明(音譯)於97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時,因庚○○懷疑賭債債主駕車在後追索,遂將車輛由關西交流道駛出,駛至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便棄車逃逸,奔跑藏匿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11 -1 號地下室,適戊○○透過監視器見庚○○與邱俊明,認渠等要竊取監視錄影鏡頭,遂與己○○、丁○○、乙○○、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該處欲逮捕庚○○及邱俊明,惟邱俊明趁隙逃逸,己○○則抓住庚○○,戊○○、己○○、乙○○將庚○○抓進新竹縣關西鎮○○路111 -1 號地下室撞球間,戊○○持撞球桿毆打庚○○左眼下方,並戳斷其牙齒,乙○○徒手毆打庚○○,己○○亦持撞球桿毆打庚○○,之後,乙○○及己○○將庚○○拖至該處一樓客廳,丙○○及乙○○輪番質問庚○○為何至該處,己○○一邊徒手毆打庚○○,丁○○則以腳踢庚○○後腦勺,期間己○○與丁○○亦輪流質問庚○○,丁○○並對庚○○搜索身體,取走其汽車鑰匙,在一樓客廳剝奪庚○○行動自由約1 小時後,丁○○又命庚○○至該處地下室,由丁○○、己○○輪流看管,迄於同日凌晨5 時許,戊○○、乙○○、己○○對庚○○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讓你死」,並由戊○○將空白本票交付庚○○簽發,丙○○並附和恫稱:「你今天命大,這麼晚在這裡,若是白天,早就死定了」,並要庚○○找金主為其贖身,庚○○表示係遭債主陳福銘追債故藏匿至該處,乙○○遂撥打電話聯繫陳福銘,對庚○○稱其欠陳福銘25萬元,庚○○因恐陳福銘知道其行蹤,心生畏懼,便簽發2 紙面額5 萬元之本票,同時某姓名不詳之年輕男子於施用毒品後,看庚○○不順眼,對其恫稱:「你不是要簽發3 紙本票」,並持籐椅猛敲庚○○的頭,庚○○復因心生畏懼再簽發1 紙10萬元本票,之後,庚○○要求離去,戊○○要庚○○自己走路離去,庚○○要求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戊○○要求庚○○再簽發1 紙50萬元之本票,庚○○擔心若不簽可能有生命危險,便依指示簽發,至此,戊○○始將庚○○之汽車鑰匙、證件等物品返還,庚○○始得以離去,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庚○○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眼眶瘀腫眼球挫傷、左手瘀腫等傷害。

庚○○返家後,即接獲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以(03)0000000 詢問何時將錢準備好之來電,之後庚○○以110 報警,(03)0000000 分別於6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6 月22日凌晨3 時23分許、9 時25分許、9 時26分許、9 時35分許、14時44分許多次來電要求庚○○兌現本票金額,並於電話中對庚○○嚇稱:「要準備錢,否則給你好看」等語。

嗣於6 月24日中午許,因承辦員警已聲請搜索票,庚○○致電(03)0000000 表示中午會過去交錢,為戊○○所接聽。

嗣庚○○與佯裝庚○○弟之員警鄭富勻及其他承辦員警6 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見乙○○將庚○○所簽發本票丟在電腦桌下,扣得庚○○所簽發本票、撞球棒、籐椅、空白本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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