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25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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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17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21日,迄至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29巷5號之空屋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之空屋內,因形跡可疑而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63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3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第57、58頁)。

又為警查扣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63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之事實,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4346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5.6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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