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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6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 7月15日確定,且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7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 84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 2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㈢、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20時許,均在新竹市○區○○街53巷6弄7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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