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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乙○○於97年1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思嚴」借用不詳車號之白色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SEXYBABY嚴選檳榔」檳榔攤前,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販賣檳榔之甲○○佯稱要購買新臺幣50元之檳榔,待甲○○走出檳榔攤時,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以手拉住甲○○,並喝令其隨同坐上前開機車,甲○○因畏懼乙○○持有刀械,遂依其指示坐上該機車前座,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10號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途中因甲○○在機車上動來動去,妨礙乙○○騎車,乙○○又擔心甲○○認得機車行經之路線,便隨手將機車前置物箱內的1條黑色小毛巾(未扣案)蓋住甲○○的眼睛,並對其恫嚇稱:不要亂動,否則將與其同歸於盡等語。
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自其住處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尖石國中旁鐵皮屋內訪友,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乘隙至屋外向行經該處之羅陽求援,羅陽即帶甲○○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警方據報隨即至上開鐵皮屋內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水果刀1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48、49頁,本院卷第20、29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55、56頁),並經證人即協助被害人報案之路人羅陽、證人即被害人之老闆劉代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5、27至41頁)。
此外,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恫嚇稱:不要亂動,否則將與其同歸於盡等語,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 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突遭被告於深夜持刀挾持上車,其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時間長達7小時,迄今仍無法工作,晚上會怕,躲在棉被理不敢出來,需要人陪伴,不敢講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為憑,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創傷甚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以暴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動機係因生活不順遂,情緒控制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黑色小毛巾1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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