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76,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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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

乙○○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乙○○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號就上開案件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前揭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後,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仍未記取教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六八巷六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七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0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驗餘毛重0點四一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一三0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驗餘毛重0點四一一六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另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起訴書雖記載另扣得殘渣袋三個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搜得或扣得殘渣袋三個之相關記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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