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9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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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陳木水、丁○○、甲○○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木水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丁○○有期徒刑10月;

甲○○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㈡、緣丙○○擔任新竹漁港籍「新福茂號」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085號)漁船船長,丁○○、陳木水、甲○○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從事漁撈經驗得知,逕向大陸地區漁民購入現成魚貨再運回臺灣地區出售之利潤高,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4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新福茂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而於同年月2日晚上9時47分許迄同年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處,自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白帶魚606公斤(61箱)、土魠魚138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356公斤,應予更正)(108箱)、白鯧2262公斤(377箱)、肉魚2058公斤(343箱)總共重6312公斤等魚貨,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搬上上開漁船後,再由丙○○、乙○○、丁○○、甲○○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新福茂號漁船之船艙內,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欲販售圖利。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漁港卸貨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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