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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巷3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先後於97年1 月4 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八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約10cc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 支,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4 月14日死亡,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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