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27日早上在新竹市東門市場 2樓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該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大同7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