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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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 列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3號、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偽造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面額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票據號碼CHNO五五○五二九號之本票壹紙及借據上偽造之「甲○○」壹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係汽車銷售業務員,因甲○○曾向伊購買汽車,丙○○乃握有甲○○之駕駛執照影本,未料丙○○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乃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先由丙○○向乙○○詐稱友人「甲○○」急需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認係丙○○之友人「甲○○」向其借貸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丙○○收受,丙○○為取信於彭凱安,乃在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另在發票日為95年4月13日,票據號碼CHNo550529號,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正面以保證人之身分,書立立保證之意旨,並約定隔天帶「甲○○」來簽借據,丙○○復於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鈴木汽車營業所內,先將之前甲○○向其購車所交付之駕駛執照影本換貼丁○○照片,再予影印以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丁○○背誦甲○○之年籍資料。

嗣於翌日即95年4月14日某不詳時間,由丙○○、丁○○2人一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0巷56號之住處,向乙○○佯稱丁○○即為甲○○本人,由丙○○將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乙○○,使乙○○陷於錯誤,將丁○○誤以為是借款人甲○○,俟乙○○提出借據及本票供丁○○簽名時,丁○○即在借據之立據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印文6枚,復在發票日為95年4月13日,票據號碼CHNo550529號,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印文4枚,再共同將偽造之借據、本票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因乙○○向丙○○及丁○○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未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丁○○及渠2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丁○○及渠2人之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丙○○於96年10月23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自承:伊因曾從事汽車買賣之工作,而取得被害人甲○○之駕駛執照,嗣因積欠債務,乃向被害人乙○○佯稱友人甲○○欲向其借款30萬元,被害人乙○○誤信為真,乃於95年4 月13日先交付30萬元予伊,伊則先以保證人之身分,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取信於被害人乙○○,伊則將所受之30萬元存入伊之債權人彭瑞琪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帳戶,以清償債務,另由伊在新竹縣竹東鎮鈴木汽車營業所內影印被告丁○○之證件後,將照片換貼至甲○○之駕駛執照上,再影印1次之方式,變造「甲○○」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接著由被告丁○○冒充甲○○之名義,與伊一同前去被害人乙○○之家中後,被告丁○○則冒充「甲○○」之名義簽具借據及簽發本票,並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復由伊與被告丁○○將偽造之借據、本票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票據持交予被害人乙○○,以取信於其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另被告丁○○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時供稱:於95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昔日同事被告丙○○向其稱要與友人借款36萬元,但對方要求需要連帶保證人,要其幫忙,其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丙○○就開車來載其至被害人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家中,途中,被告丙○○持一張甲○○的駕駛執照,要其將該上之年籍資料背誦下來,並要其在將簽具之借據上簽署「甲○○」之署名及基本資料,抵達被害人乙○○家中時,被告丙○○從口袋拿出一張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乙○○也拿出借據及本票,借據及本票之保證人欄位,被告丙○○業已填載完成,被告丙○○就要其在立據人欄處照著駕駛執照上的資料抄寫後,按捺指印,被告丙○○所持「甲○○」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應該是因為其曾將機車駕照交予被告丙○○,被告丙○○趁機影印所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27至31、94、97、98頁,96年度偵字第6573號偵查卷第5、6頁),此外,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指述稱:被告丙○○於95年4月11的致電與他稱有位友人要軋一張支票,需要現金30萬元,他原本建議向銀行貸款,但被告丙○○稱因為急需,請求無論如何都要幫這個忙,基於朋友立場,他就答應了被告丙○○,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再打電話稱該名欲借款之友人是甲○○,並表示伊願擔任本次借款之保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丙○○表示情況很緊急,復稱伊已在借據及本票之保證人欄簽名捺指印,在他要求甲○○本人簽立借據,經被告丙○○同意下,他即將30萬元在家中親手交予被告丙○○收受,他並隨同被告丙○○至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現金30萬元存入,嗣於翌日中午,被告丙○○偕同被告丁○○到他家,指稱被告丁○○即係「甲○○」,他就將前一日被告丙○○所簽立交付予他的借據及本票拿出來讓被告丁○○簽據,被告丁○○偽簽「甲○○」的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就與被告丙○○一同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97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他不認識被害人乙○○,他所有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曾遺失過,於95年4月中旬時,曾向被告丙○○購買自用小客車,因此曾將駕駛執照交予被告丙○○,可能是被告丙○○持他的證件向地下錢莊借錢,卷附的駕駛執照的資料是他的無訛,但相片上的人並不是他,是被告丙○○持他的證件,冒用他的名義向他人借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2、113頁)。

(三)另有發票日為95年4月13日,票據號碼CHNo550529 號,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保管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48、51、54、85、86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丙○○、丁○○所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予採信,被告丙○○、丁○○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丙○○、丁○○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

2、關於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條文文字之增列僅係將實務上普遍承認之適用法理予以明文化,對被告丙○○、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丁○○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4、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丙○○、丁○○自較為不利。

5、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95年6 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丙○○、丁○○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駕駛執照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

又於真正證件所有人之身分證件上換貼證件所有人以外之人照片,其行為態樣應屬於變造而非偽造。

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印文,偽造上開所述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丙○○復佯示擔任本件被害人「甲○○」本人向被害人乙○○借款之保證人之虛偽事實,詐騙被害人乙○○資借款項,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次第:1、被告丙○○、丁○○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丙○○、丁○○在上開本票、借據上偽造「甲○○」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丙○○、丁○○變造「甲○○」駕駛執照影本之特種文書、偽造借據之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丙○○因積欠債務,致經濟狀況不佳,主導本案犯行,被告丁○○因思慮未周,而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並未圖得不法之利益,被告丙○○、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被害人甲○○之信用及被害人乙○○之財產均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渠等素行尚佳,被告丙○○在此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另被告丁○○業與被害人乙○○於95年9月1日成立調解,被告丙○○除陸續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5萬元,總計11萬元外(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復於97年4月8日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程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分別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95年9月1日調解書、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附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5頁,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渠等因失慮而觸犯重典,且於犯後均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玆因被告丙○○、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丙○○、丁○○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金錢,對被害人甲○○之信用及被害人乙○○之財產均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渠等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各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及和解,其中被告丙○○針對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失,目前仍在分期償還中,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8、被告丙○○、丁○○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丙○○、丁○○偽造之借據上,偽簽之「甲○○」署名1 枚及按捺之印文6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印文4枚之部分,因上開本票1紙業經沒收;

另偽造之借據1紙及被告丙○○佯以保證人之身分,在本票正面書保證之旨之部分,固屬被告丙○○、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本票、借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受,已非被告丙○○、丁○○所有之物,且上開本票1 紙業經沒收,故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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