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37,2008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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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分別因強盜等案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乙○○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已分別自97年6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等情,亦有延長羈押之裁定可證,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丙○○、乙○○等分別因強盜等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年6 月在案,考量被告丙○○所犯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其犯罪情節係僅因被害人遭竊報警處理,即懷恨在心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結夥並攜帶兇器為強盜,並施加毆打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且強取身上財物,手段兇惡,目無法紀,被告丙○○於審理時在被害人陳述時竟大聲咆哮,且對所涉犯行均否認,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丙○○所為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存在,為免其再對被害人為一步之騷擾行為,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再被告乙○○並無固定住居所,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為確保本案被告2 人於上級審審判進行之順利,且為確保本案將來之順利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著自97年8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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