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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二月、八月、六月及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五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刑責部份,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三)詎乙○○未記取教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一五巷三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六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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