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
-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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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所犯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6月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0巷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施用完海洛因後數小時,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0巷9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查盤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23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12、13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所犯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6月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⑸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5月10日觀察勒戒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⑷、⑸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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