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4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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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6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叁月。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及搶奪犯行:1、於96年8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WC─513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駛離之方式而竊取,並將原車牌拆卸,換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BB─982號機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且將該機車託運至新竹,供己代步。

嗣因另涉竊盜等案件,於96年12月1 日1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明志書院地下1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業由丁○○領回)。

2、於96年11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877─BRD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行經新竹市○區○○路43號前,趁乙○○駕駛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接近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踏板上內含新臺幣10,000 元、廠牌SAMPO行動電話1支及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之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水溝。

嗣警方於96年12月1 日1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明志書院地下1 樓停車場內查獲丙○○後,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街50號2樓B室租屋處,扣得搶奪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由乙○○領回)。

三、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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