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62,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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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48號定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94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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