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6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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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建國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0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內,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F-53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24、25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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