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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3年間起,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金、會員及會期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採每月1會,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丙○○位於新竹市○○○街9號2樓住處開標。
詎丙○○於會期進行中,因財務發生問題,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員間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標會地點,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標人之名義習慣上用以表示各該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標單,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己○○等人(開標日期、得標人、標息及各次詐欺會款均如附表二、三所示)。
嗣於95年6月5日,丙○○即避不見面,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宣告倒會,參與其所召開合會之會員謬冠文、戊○○、許宜君、甲○○、壬○○、癸○○、丁○○、乙○○○(已歿)、庚○○、辛○○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辛○○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9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6至8頁、第37至39頁、9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卷第32至39 頁),並經證人己○○、丁○○、高淑芬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9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卷第32至39頁、第64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互助會會單、自白書、支票影本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39頁、95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並未獲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辛○○等人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使其他活會會員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會款交付予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於93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5日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核被告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二、三「辛○○」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辛○○」等人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月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辛○○」等人之名義冒標詐稱「辛○○」等人得標向該受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當月之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於93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5日間等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之冒標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上開合會,竟未適時向合會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需款孔急,即以會養會,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壬○○、辛○○、被害人己○○、丁○○、高淑芬及參與被告所召集其他互助會之部分會員即庚○○、甲○○、張月琴、癸○○、戊○○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62號、97年度竹調字第217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96偵緝字第741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未能清償全部款項,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佈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可資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記此次教訓在心,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標單滅失,自毋庸沒收。
㈣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8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96年10月28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8日竹檢威偵樸緝字第1473號通緝書、96年10月30日竹檢慎偵樸銷字第1380號撤銷通緝書、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5偵字第5394號卷第99頁、96偵緝字第741號卷第23頁、第5、21頁),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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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會單上所載會員 │ 補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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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會首丙○○。2、吳鳳凰。3 │①編號23至26之│
│ │3月20日止。 │、月芬。4、李小姐。5、麗珠。│會員均由壬○○│
│ │合會金5000元。 │6、福嫂。7、福嫂。8、阿祥。9│處理。 │
│ │內標方式。 │、陳利新。10、陳利新。11、美│ │
│ │底標500元。 │蘭。12、素娟。13、阿猴。14、│ │
│ │ │林金蓮。15、林金蓮。16、楊小│ │
│ │ │姐。17、黃黎真。18、國盛。19│ │
│ │ │、國盛。20、義軍(即己○○)│ │
│ │ │。21、義軍(即己○○)。22、│ │
│ │ │陳碧蓮。23、麗琴(即壬○○)│ │
│ │ │。24、陳武堂(即陳聖諺)。25│ │
│ │ │、陳吳瑪莉。26、辛○○。27、│ │
│ │ │蘇暐淳。28、蘇暐淳。29、高淑│ │
│ │ │芬。30、劉碧玉。 │ │
├──┼──────────┼──────────────┼───────┤
│2 │93年3月5日起至95年6 │1、會首丙○○。2、許文玲。3 │①編號14至16及│
│ │月5日止。 │、淑惠。4、國盛。5、國盛。6 │27之會員均由劉│
│ │合會金10000元。 │、義軍(即己○○)。7、美蘭 │麗琴處理。 │
│ │內標方式。 │。8 、素娟。9、高淑芬。10、 │②編號25、26之│
│ │底標1000元。 │玉華。11、阿猴。12 、阿姨子 │會員均由丁○○│
│ │ │。13、楊根弟。14、麗琴(即劉│處理。 │
│ │ │麗琴)。15、陳武堂(即陳聖諺│ │
│ │ │)。16、陳吳瑪莉。17 、魏美 │ │
│ │ │琴。18、林金蓮。19、林金蓮。│ │
│ │ │20、小萍。21、徐小姐。22、蘇│ │
│ │ │暐淳。23 、美蘭。24、楊小姐 │ │
│ │ │。25、陳洪煌。26、陳洪煌。27│ │
│ │ │、辛○○。28、洪淑玲。 │ │
├──┼──────────┼──────────────┼───────┤
│3 │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會首丙○○。2、許桂香。3 │①編號23、24之│
│ │7月1日。 │、阿雲。4、淑惠。5、國盛。6 │會員均由戊○○│
│ │合會金5000元。 │、義軍(即己○○)。7、阿明 │處理。 │
│ │內標方式。 │。8 、阿明。9、候君。10、鄭 │②編號18、19之│
│ │底標500元。 │雅玲。11、顏秀琴。12、素娥。│會員由丁○○處│
│ │ │13、玉華。14、美蘭。15、月芬│理。 │
│ │ │。16、楊根弟。17、阿玲。18、│ │
│ │ │陳洪煌。19、楊志偉。20、林金│ │
│ │ │蓮。21、蘇暐淳。22、蘇暐淳。│ │
│ │ │23、孫立明。24、孫立凡。25、│ │
│ │ │胡太太。26、謬冠文。27、志遠│ │
│ │ │。28、李茗修。29、志豪。30、│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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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會首丙○○。2、許宜君(即│①編號21、22、│
│ │9月15日。 │己○○)。3、癸○○。4、蔡美│23之會員由莊瑞│
│ │合會金5000元。 │子。5、國盛。6、美蘭。7、素 │琴處理。 │
│ │內標方式。 │娟。8、雅惠。9、孫立凡。10 │②編號9之會員 │
│ │底標500元。 │、林金蓮。11、林金蓮。12、淑│均由戊○○處理│
│ │ │惠。13、許桂香。14、蘇小姐。│。 │
│ │ │15、小玫。16、暐淳。17、靜宜│ │
│ │ │。18、黃小志。19、阿惠。20、│ │
│ │ │阿惠。21、楊志偉。22、陳洪煌│ │
│ │ │。23、陳洪煌。24、阿慧姐。25│ │
│ │ │、麗琴。26、陳武堂(即陳聖諺│ │
│ │ │)。27、李紫瑄。28、高淑芬。│ │
│ │ │29、阿祥。30、福哥。31、洪 │ │
│ │ │銀杏。32、郭先生。33、阿雲。│ │
│ │ │34、晏晴。35、晏晴。36、玉華│ │
│ │ │。37、庚○○。38、胡太太。 │ │
│ │ │39、林黃源。40、志遠。41、陳│ │
│ │ │雅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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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5│1、會首戊○○。2、戴翠琴。3 │ │
│ │月15日。 │、王錦雪。4、曾瓊瑤。5、楊明│ │
│ │合會金10000元。 │宗。6、高銘良。7、邱元貞。8 │ │
│ │內標方式。 │、張玉春。9、張玉春。10、陳 │ │
│ │底標1000元。 │燕雪。11、陳敏。12、丙○○。│ │
│ │ │13、庚○○。14、林唯真。15、│ │
│ │ │張少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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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2│1、會首丙○○。2、雅惠。3、 │①編號8之會員 │
│ │月25日。 │老莫。4、庚○○。5、林金蓮。│由戊○○處理。│
│ │合會金10000元。 │6、美蘭。7、培棋。8、孫立民 │ │
│ │內標方式。 │。9 、阿猴。10、阿慧姐。11、│ │
│ │底標1000元。 │阿惠。12、莉珍。13、林黃源。│ │
│ │ │14、阿標。15、小珍。16、阿雄│ │
│ │ │。17、林寶妹。18、素娟。19、│ │
│ │ │孫立凡。20、謬冠文。21、宜軍│ │
│ │ │。22、阿芬。23、韋淳。24、蔡│ │
│ │ │美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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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編號│被冒標會│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 │詐欺活會會員及遭冒標│
│ │員 │ │ │會員會款金額(新台幣│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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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辛○○ │93年3月20日(第6│2,000元 │25×3,000=75,000 │
│ │ │標) │ │(活會會員24人及遭冒│
│ │ │ │ │標會員辛○○共25人)│
├──┼────┼────────┼───────┼──────────┤
│ ㈡ │壬○○ │94年8月20日(第 │2,500元 │9×2,500=22,500 │
│ │ │23標) │ │(活會會員7人及遭冒 │
│ │ │ │ │標會員辛○○、壬○○│
│ │ │ │ │共9人) │
├──┼────┼────────┼───────┼──────────┤
│ ㈢ │陳武堂 │94年9月20日(第 │2,500元 │9×2,500=22,500 │
│ │(即陳聖│24標) │ │(活會會員6人及遭冒 │
│ │諺) │ │ │標會員辛○○、壬○○│
│ │ │ │ │、陳武堂共9人) │
├──┴────┴────────┴───────┴──────────┤
│ 詐欺金額合計: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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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92年10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 │
│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0人 │
│投標方式:內標制 │
│會款:5,000元 │
│底標:500元 │
│開標時間、地點:每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9號2樓住處 │
└───────────────────────────────────┘
附表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 │詐欺活會會員及遭冒│
│ │ │ │ │標會員會款金額 │
├──┼─────┼───────┼───────┼─────────┤
│㈠ │辛○○ │93年8月5日(第│5,200元 │23×4,800=110,400│
│ │ │6標) │ │(活會會員22人及遭│
│ │ │ │ │冒標會員辛○○共23│
│ │ │ │ │人) │
├──┼─────┼───────┼───────┼─────────┤
│㈡ │陳武堂(即│94年5月5日(第│5,000元 │15×5,000=75,000 │
│ │陳聖諺) │15標) │ │(活會會員13人及遭│
│ │ │ │ │冒標會員辛○○、陳│
│ │ │ │ │武堂共15人) │
├──┼─────┼───────┼───────┼─────────┤
│㈢ │陳吳瑪莉 │94年6月5日(第│5,000元 │15×5,000=75,000 │
│ │ │16標) │ │(活會會員12人及遭│
│ │ │ │ │冒標會員辛○○、陳│
│ │ │ │ │武堂、陳吳瑪莉共15│
│ │ │ │ │人) │
├──┼─────┼───────┼───────┼─────────┤
│㈣ │壬○○ │94年10月5日( │4,300元 │12×5,700=68,400 │
│ │ │第20標) │ │(活會會員8人及遭 │
│ │ │ │ │冒標會員辛○○、陳│
│ │ │ │ │武堂、陳吳瑪莉、劉│
│ │ │ │ │麗琴共15人) │
├──┴─────┴───────┴───────┴─────────┤
│ 詐欺金額合計:328,800元 │
├──────────────────────────────────┤
│會期:93年3月5日至95年6月5日 │
│會員人數:包括會首28人 │
│投標方式:內標制 │
│會款:10,000元 │
│底標:1,000元 │
│開標時間、地點:每月5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9號2樓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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