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72,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勳原名潘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7、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26-1、26-2、3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 至20、22、24、28、29、3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義勳(原名潘順發)前因製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26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甲○○曾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最高法院於87年5 月21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潘義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為受他人委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3 月某日,透過甲○○找尋適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甲○○基於幫助潘義勳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中旬帶潘義勳至李俊賢(已於96年6 月23日死亡,其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租屋處,由甲○○面告李俊賢有關潘義勳欲找尋製造安非他命場地一事,潘義勳、李俊賢則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俊賢提供前開租屋處5 樓之場地,並交付鑰匙1 支給潘義勳,使潘義勳能隨時自由進出該租屋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

潘義勳復於同年4 月19日中午電告甲○○代為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冰箱,甲○○則以電話轉知李俊賢,李俊賢遂於同年4 月19日向不知情之冰箱業者陳柱購買如附表編號18所示冰箱,將冰箱放置在其租屋處5 樓,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潘義勳、李俊賢另於同年4 月間,分將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2、編號24-25 、編號28-30 所示原料、器具放置在該租屋處5 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查獲前已製得尚未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而未遂。

嗣於同年5 月17日19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存摺等物,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潘義勳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不利之陳述,如未違反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時,於詢問及訊問時,均受告知所犯之罪名,三項權利,另於夜間詢問時,亦經受詢問人即被告甲○○明示同意後,始進行夜間詢問,有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而被告甲○○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己前開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應認其陳述內容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李俊賢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㈡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可信之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㈣李俊賢前於調查站、偵查中就被告甲○○、潘義勳涉犯本件案件所為之陳述、證述內容,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李俊賢已於本院審判前即於96年6 月23日因心因性猝死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件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偵查卷第47頁)附卷可稽。

另觀諸李俊賢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均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方式作成,筆錄末行記載開筆錄完成時間,且經受訊問人李俊賢親閱後,受訊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有該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李俊賢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證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其陳述、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說明,李俊賢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就通訊監察所得通訊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

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

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然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96年5 月11日肆字第09843062600 號函文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聲請監聽,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監聽之事實,有96年3 月28日96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0519號、96年4 月10日96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0596號、96年4月25日96年北檢盛餘聲監(續)字第0006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6-33 頁)在卷可稽,則前開監聽過程即屬合法監聽。

被告潘義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為違法監聽,尚無足採。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5 月11日檢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二)第13頁第6則、第14 頁第4-9則、第15頁第1-9則、第16頁第1、2、4、6、7、8則、第19頁第1-3則、第20頁第1則、第24頁第1-2則、第25頁第3則譯文通話內容,經核與譯文無誤,依前揭說明、規定,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監聽譯文,或無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可資核對,復為辯護人為被告潘義勳利益否認該譯文內容真實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義勳、被告甲○○,分別否認有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被告潘義勳辯稱:扣案的物品非伊所有,是李俊賢的。

伊因為有製造毒品前科,伊假釋出來,李俊賢跟一個綽號山貓的人一起找來伊,並向伊表示有安非他命的不良品要伊更改,伊說伊假釋還有3 年多,伊不敢做。

李俊賢家在湖口某鐵路的旁邊,伊有跟被告甲○○去泡過一次茶,是順道去,這是李俊賢跟山貓一起去找伊之前的事,李俊賢找伊改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碰過面,李俊賢湖口住處的5 樓伊沒有去過,伊是去2 樓泡茶,冰箱是李俊賢去伊家叫伊買的,伊說不要,伊有打電話叫被告甲○○去買冰箱,李俊賢說被告甲○○有認識比較便宜,因為李俊賢跟被告甲○○的交情不好,就叫伊傳話等語。

⒉被告甲○○則辯稱:去年過年後,伊有跟被告潘義勳去李俊賢湖口德興路的家泡茶,就這樣而已,直到案發後伊都沒有再去李俊賢的家。

買冰箱的事是潘義勳打電話說要幫他買冰箱,因為伊在外面又要照顧父親,所以伊打電話給李俊賢叫他去買冰箱,買完後跟被告潘義勳聯絡。

李俊賢家扣案的物品伊不知道是誰的,直到案發後伊才知道李俊賢這個事情。

伊沒有介紹被告潘義勳去借李俊賢的房子。

伊帶被告潘義勳去李俊賢家就是泡茶那次,伊沒有跟李俊賢說有不良安非他命要改要借他的地方,那通「已經插電了」的通聯是指買冰箱的事,插電是要看冰箱有無壞掉。

被告潘義勳之前都沒有講過有壞的安非他命的事,是有一次伊去被告潘義勳家要跟他借錢,伊有看到朋友來找他,伊聽到他們的對話有講到有壞的安非他命要請被告潘義勳改,被告潘義勳說不要,伊在調查站沒有講伊跟被告潘義勳去李俊賢家要做什麼云云。

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5 月15日,持本院96年5 月14日核發搜索票,在李俊賢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5 巷19 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原料、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聲搜字第27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原料、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光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⒈附表編號1 物品,發現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成分。

⒉附表編號26-1、26-2水溶液2 盆,發現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成分。

⒊附表編號21攪拌木杓、編號25電子秤、編號30磅秤,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⒋附表編號9 過濾瓶、編號32現場垃圾殘渣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成分殘留。

另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22 、24、28、29等化學藥品及設備,尤以編號3 為有機溶液、編號28為硫酸鋇、醋酸鈉及氫氧化鈉,編號29為乙醚、鹽酸,均符合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氯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學原料,扣押物除附表編號22、27、31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各階段製程之所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00303810 號鑑定書及所附之附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有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製程類型、製造流程、設備內容(見96偵5475號偵查卷第10-27 頁、96偵3188號偵查卷第43-45 頁)附卷可稽。

㈢有關被告潘義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尋找製作毒品場地時,被告甲○○明知上情,遂介紹被告潘義勳向知情之李俊賢,借用李俊賢所租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5 樓場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李俊賢於調查站中陳述: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房屋是伊於95年2 月6 日承租,該房屋共5 層樓,5 樓的房間是在被查獲1 個多月前約在96年3 月中旬,甲○○帶潘順發(即被告潘義勳,下同)向伊借用,說要借來放一點東西,他是伊結拜弟弟莊振清岳父,潘順發也有房屋鑰匙(見96偵3187號偵查卷第18頁、3188號偵查卷第5 頁)等語。

⒉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陳述及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5年農曆過年後迄今都是伊在使用,甲○○知道潘順發要改良不好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潘順發有跟甲○○說,因為一開始就是甲○○帶潘順發來伊家中看,伊有問甲○○要幹嘛,甲○○就叫伊先借潘順發一下,因為潘順發有些不好的東西要去伊那裡改一改,伊有問是什麼不好的東西,甲○○說是一些不好的安非他命。

潘順發搬過來之前的一個禮拜,潘順發有邀伊去他住在延平路三段的家裡,他跟伊說他有一些不好的東西要伊去那裡改一改,如果改成功就是安非他命,當時伊有打一把伊住處1 樓鑰匙給被告潘義勳(見96偵3188號偵查卷第28頁、第36-37 頁)等語。

⒊核與被告甲○○⑴於調查站中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非伊所有,伊在今年(即96年3 月份左右),潘董問伊有沒有空房間能借他放東西,因為伊家沒有多餘的空房間能借他放東西,所以伊就找上阿賢即李俊賢,並在3 月份的某一天,伊帶潘董至阿賢德興路住所看場地等語(見96偵3187號偵查卷第5 頁);

⑵於偵查中供述:96 年3月中伊帶潘義勳去李俊賢在湖口鄉去看他家裡的環境,因為潘義勳要借房間放東西,伊知道李俊賢家有空房間等語(見96偵3187號偵查卷第32頁)相符。

⒋參以證人乙○○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居住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房屋5 樓,於96年5 月時有借給他人使用,是李俊賢的2 個男的朋友來借,約借1 個多月,他們來的時候有時候伊不在家,他們有房子的鑰匙等語(見同96偵3187號偵查卷第32-33 頁、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足見李俊賢前開陳述、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堪採信。

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變異前詞而證述:伊沒有見過潘義勳去過其租屋處5 樓及上去5 樓並非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惟其證述內容與李俊賢、被告甲○○證述、供述內容相左,應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潘義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被告甲○○找尋適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

被告甲○○則基於幫助被告潘義勳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地,於96年3 月中旬帶被告潘義勳至李俊賢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租屋處,由被告甲○○面告李俊賢有關被告潘義勳欲找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一事,經李俊賢同意將該租屋處5 樓之場地供由被告潘義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潘義勳辯稱李俊賢租屋處5 樓其未曾去過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介紹潘義勳去借李俊賢的房子,也沒有跟李俊賢說有不良安非他命要改,要借他的地方,且潘義勳之前都沒有講過有壞的安非他命要改的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潘義勳與李俊賢,共同在李俊賢租屋處5 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部分:⒈證人李俊賢於調查站中陳述:於96年5 月15日在伊住處5 樓查獲之地下安非他命工廠是潘順發在使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 月19日13時58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甲○○用其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去買二手冰櫃。

當天即96年4 月19日伊在潘義勳家吃飯,潘義勳打電話給甲○○買冰櫃,而甲○○又打給伊,要伊去買,冰櫃的錢是潘義勳在其南寮延平路的家拿給伊。

在伊駕駛車牌號碼6P-8568 號車輛所查獲扣押物編號32(同附表編號)1 包殘餘物,係潘董交代伊,如果他離開時有留下垃圾,請伊幫他丟掉,伊禮拜一(14日)清晨1 點多回到家發現這包垃圾,今(15)日中午出門時伊想順便丟掉,所以將那包垃圾放在伊的後車廂一起拿去丟掉等語(見96偵3188號偵查卷第6 頁、96偵3187號偵查卷第18頁)。

⒉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證述:在租屋處查扣冰箱是伊結拜弟弟的岳父潘順發說要買,冰箱的錢是潘順發出的,冰箱是4 月19日搬過去的,當天伊在潘順發住處,潘順發打電話叫甲○○去買,甲○○又打電話叫伊去買。

後來有一次他叫伊去5 樓將電拔掉,那天伊要出門,剛好潘順發跟伊碰面,伊有問為何一下插電,一下又不插電,他說裡面冰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188號第27-28 頁、第36-38 頁)。

⒊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96年4 月19日13時58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潘董(即潘義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買中古的冷凍櫃,因為伊不在新竹,所以伊打電話給阿賢(即李俊賢)託他去買中古的冷凍櫃,購買冷凍櫃的錢是潘董(即潘義勳)出的等語(見96偵字第3187偵查卷第6 頁)相符,並有通訊譯文7 則(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附卷可按。

⒋而證人陳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全國冷凍行,從事修理、買賣冰箱,96年4 月間曾經與伊的哥哥送冰箱至卷附跟監照片所示靠近鐵道附近的房屋,詳細地點要回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103頁),且依證人事後提供之送貨明細,其所經營之冷凍行確實於96年4 月間有送1 個2 尺冰櫃,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5巷19號5 樓,亦有該明細(見同上卷第107 頁)在卷可憑。

⒌參以卷附李俊賢與被告潘義勳於96年5 月12日18時16分、18時34分通話譯文:⑴「A (李俊賢):叔仔,你在忙?B (潘義勳): 沒有,在家吃飯。

A :我晚一點要回去。

B :就回 去。

A :好。」

⑵「…,B :…,有一些垃圾幫我拿去丟掉,在樓梯那 邊。

A :好。」

以觀,被告潘義勳當時並未居住在前開查獲之址,而係另有居住之處所,惟其在電話中卻指示李俊賢將放置在李俊賢租屋處樓梯間之垃圾丟棄,足見被告潘義勳確實有使用該處,並非如其所辯僅至李俊賢租屋處泡茶1 次,益徵李俊賢、甲○○前開供述、證述內容尚屬非虛,而堪採信。

⒍另觀諸於查獲現場確實有查獲被告潘義勳指示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知李俊賢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冰箱,及於前開處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21攪拌木杓、編號25電子秤、編號30磅秤,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附表編號9 過濾瓶、編號23現場垃圾殘渣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成分殘留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潘義勳及李俊賢已在該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⒎再證人即查獲本件調查員丙○○於本院證稱:扣押物編26-1、26-2號(同附表編號)結晶安非他命2 盆約2,000 公克,現場查扣是在冰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並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內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可分為合成型、萃取型及混合型,其中合成型製程可分為前段鹵化階段、中段氫化階段、及後段純化階段,其中純化階段係將鹵水加熱,加入食鹽,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

而如附表編號26-1、26-2所示物品,依證人前開證述係在查獲現場冰箱中取出,足證在前開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已到第3 階段。

然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扣押物品鑑定結果,在扣押物中並未發現以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且查扣之水溶液(即附表編號26-1、26-2)為液、固相混合之非均質化狀態,且僅有極微量0.06%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亦有該鑑定書可憑,可知被告潘義勳、李俊賢雖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無成品完成,應屬未遂,足資認定。

⒏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於96年5 月17日在本件查獲現場之木櫃、電風扇、塑膠袋採得殘缺指紋、掌紋9 枚、於96年5 月31日在查扣冰箱、磅秤、鍋子、玻璃瓶等器具上採得殘缺指紋、掌紋6 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與被告潘義勳、被告甲○○、李俊賢指紋、掌紋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1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600233880 鑑定通知書1 份及採集指紋、掌紋照片1 份、97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700277200 號、98年2 月10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80004862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96他990 號偵查卷第41-50 頁、本院卷一第53-56 頁、第124-134 頁)在卷可稽。

然欲在前開器具上避免留下指紋或掌紋,只要不要直接碰觸物品即可簡易達成,雖扣押如附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並未採集到被告潘義勳、李俊賢指紋或掌紋,惟該鑑定仍不足為被告潘義勳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義勳與李俊賢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甲○○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潘義勳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與李俊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則未實際參與製毒工作,亦查無其有以自己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但其知道被告潘義勳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尋找製毒場地,仍介紹李俊賢與之認識而借用李俊賢租屋處5 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協助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冰箱,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被告潘義勳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查獲時尚未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而,係屬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甲○○為製造未遂之幫助犯,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潘義勳前因製造毒品案件,仍因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之罪,被告甲○○明知上情則予以相當助力,無視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惟其所製造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且尚未完成,致未散佈於眾,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1、25、26-1、26-2、30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扣案之物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如附表編號1 至20、22、24、28、29、32所示之物品,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編號27手機2 支、編號31存摺1 本,非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1   │鹽酸麻黃素              │2小包   │
├──┼────────────┼────┤
│2   │氯仿                    │1桶     │
├──┼────────────┼────┤
│3   │不明化學藥劑(有機溶液)│1桶     │
├──┼────────────┼────┤
│4   │蒸餾水空瓶              │5桶     │
├──┼────────────┼────┤
│5   │試紙                    │1盒     │
├──┼────────────┼────┤
│6   │粗鹽                    │1袋     │
├──┼────────────┼────┤
│7   │濾紙                    │1盒     │
├──┼────────────┼────┤
│8   │鈀金                    │1罐     │
├──┼────────────┼────┤
│9   │過濾瓶                  │1瓶     │
├──┼────────────┼────┤
│10  │陶瓷漏斗                │1個     │
├──┼────────────┼────┤
│11  │活性碳                  │1包     │
├──┼────────────┼────┤
│12  │加壓反應器              │1個     │
├──┼────────────┼────┤
│13  │壓力表                  │1組     │
├──┼────────────┼────┤
│14  │瓦斯桶                  │1個     │
├──┼────────────┼────┤
│15  │瓦斯爐                  │1個     │
├──┼────────────┼────┤
│16  │鋼製煮鍋                │1個     │
├──┼────────────┼────┤
│17  │氫氣瓶                  │1個     │
├──┼────────────┼────┤
│18  │冰箱                    │1個     │
├──┼────────────┼────┤
│19  │塑膠漏斗                │2個     │
├──┼────────────┼────┤
│20  │水瓢                    │1個     │
├──┼────────────┼────┤
│21  │攪拌木杓                │1個     │
├──┼────────────┼────┤
│22  │塑膠容器                │8個     │
├──┼────────────┼────┤
│23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
├──┼────────────┼────┤
│24  │搖台(鐵製容器)        │1個     │
├──┼────────────┼────┤
│25  │電子秤                  │1個     │
├──┼────────────┼────┤
│26-1│水溶液                  │2盆     │
│26-2│                        │        │
├──┼────────────┼────┤
│27  │手機                    │2支     │
│    │(廠牌:SAMSUNG MOTO)  │        │
├──┼────────────┼────┤
│28  │化學藥品(硫酸鋇、醋酸鈉│6罐     │
│    │、氫氧化鈉)            │        │
├──┼────────────┼────┤
│29  │強酸(乙醚、鹽酸)      │6罐     │
├──┼────────────┼────┤
│30  │磅秤                    │1台     │
├──┼────────────┼────┤
│31  │存摺                    │1本     │
├──┼────────────┼────┤
│32  │安毒工廠殘餘物          │1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