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1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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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分裝工具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分裝工具叁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分裝工具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戒治而入所,迄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所犯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9鄰中北勢26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亦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72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85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工具3支。

四、案經新竹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022),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42、43頁)。

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7年3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28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85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工具3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戒治而入所,迄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所犯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2.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包裝袋7個、玻璃頭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3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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