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14,2008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第4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口「正興加油站」廁所內,及於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

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1、96年11月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內,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起訴)2、96年12月31日,乙○○因欲藉由公權力協助其戒毒,乃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向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378號偵查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