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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4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檢察官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於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97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17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因無照騎乘車號HPI-892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97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另案被告陳筱鋆(另行起訴)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33號2樓之5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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