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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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4樓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評定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2 日以9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10月23日及該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尚待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4日及97年2 月23日、24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77巷17號4 樓住處,各以香菸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為警當場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4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 -0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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