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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1月31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31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少年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7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卷第3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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