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34,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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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接續前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乙○○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如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所示),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179巷131弄3號住處內,以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389巷15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1.8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保管字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1 號偵查卷第40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85公克(包裝袋已爛,無法與粉末完全分離,故無法提供粉末淨重值),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95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3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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