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401,200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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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

又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逾94年8月15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22日確定;

後二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至95年10月19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7日;

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殘刑及此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7日出所。

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當晚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的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2月27日,因甲○○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7日出所。

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

又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逾94年8月15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22日確定;

後二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至95年10月19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7日;

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殘刑及此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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