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
-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員張富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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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480號之「芝蘭賓館」50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於施用毒品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到位於新竹市○○路218號之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張富良表明自己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及願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91年3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員張富良表明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警員張富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件(見偵查卷第3頁)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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