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425,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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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就無故攜帶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於86年7月14日確定,其於86年7月14日開始執行,於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6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46之1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就無故攜帶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於86 年7月14日確定,其於86年7月14日開始執行,於88年11月30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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