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44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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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線鋸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線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84年6月6日確定,於87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後上開假釋遭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 9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1年10月24日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97年 3月27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N9-8235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5鄰埔心11之12號前,徒手竊取甲○○、乙○○共同經營之鐵工廠內鐵材 1批,得手後變賣花用。

㈡、於97年3月29日4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再度返回上址著手竊取零件之際,因見甲○○、乙○○下樓察看,丙○○惟恐被發現乃急忙上車發動引擎,惟仍於遭甲○○以鐵鎚擊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駕車逃逸而未遂。

三、丙○○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N9-82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1號之雜貨店時,見僅有年邁之負責人丁○○在內,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線鋸 1支,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揮舞該線鋸並喝令丁○○立即交出新臺幣10,000元,並以線鋸攻擊丁○○,致使丁○○受有左手手掌、手肘遭割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嗣因丁○○擔心再遭砍傷而奮力反推致丙○○絆倒在地而起身逃離現場,丁○○隨即報警,經警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37之1號前逮捕丙○○,並扣得線鋸1支,而於97年 4月10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製作調查筆錄時,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卓青義詢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9-8235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為何破損時,主動向該警員卓青義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另涉有詳如事實欄二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上揭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第64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未遂部分: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4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9-8235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1號之雜貨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線鋸 1支,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揮舞該線鋸並喝令丁○○立即交出新臺幣1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拿線鋸攻擊丁○○,是他過來搶我的線鋸時自己受傷的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果是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傷勢應該不止如此,被告之行為應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2、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97年4月9日16時許,持線鋸 1支進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1號之雜貨店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名男子手持鋸子進入櫃檯內揮舞並大喊:『老闆! 錢拿出來! 拿10,000元來! 』當時我心理很害怕,趕緊舉起左手格擋保護頭部,所以我左手遭鋸子割傷…」、「他右手持綠色握把之鋸子由上往下砍的方式攻擊我頭部位,我才以左手格擋,造成我左手手掌、手肘遭割傷,他第 1下砍下後我怕再遭砍傷,我就用兩手用力推他,他因絆到小凳子跌倒,才放棄上車逃逸…」等語綦詳(偵卷第27頁、第59頁),而被告歷次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依照被害人所講的,你進到櫃檯後,你就揮舞著鋸子並大喊拿10,000元出來?)是」、「(提示被害人丁○○於警訊筆錄,當時被害人說你一進去就揮舞鋸子,並且叫他拿10,000元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你自己在檢察官偵訊中,承認進去櫃台時有揮舞鋸子,並大喊拿出10,000元出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否確實承認進去櫃台時就有揮舞鋸子,並大喊拿出10,000元出來?)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我認罪」、「(丁○○的手如何受傷的?)因為我揮動線鋸,他過來搶我的線鋸時受傷的」、「(如何揮動?)我放在胸前揮動要嚇丁○○,我跟他說把錢拿出來」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持線鋸 1支對被害人丁○○揮舞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參以證人丁○○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而扣案線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線鋸全長約55公分,線鋸握柄長約30公分,線鋸刀片部分長約25公分,最窄的部分是2公分,最寬的部分是3.5公分,刀片的部分是金屬的鋸齒狀(本院卷第73頁)。

如被告所述係因證人丁○○欲搶線鋸而發生拉扯等情為真,則證人為29年11月29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屆67歲高齡,與其時正值少壯、年約33歲手持線鋸之被告發生拉扯,衡情證人丁○○應會雙手使盡全力抵抗被告,否則根本沒有任何反擊勝算之可能性,又如雙方果有產生拉扯之情形,則因為係處在動態角力之狀況下,而非靜止之情形,是證人丁○○或被告所受之傷害可能為多處表淺割傷,然證人丁○○所受之傷勢僅有一處,且為左手擦傷之傷害,足認證人丁○○所稱之受傷過程即被告以右手持綠色握把之鋸子由上往下砍的方式攻擊證人丁○○頭部,證人丁○○才以左手格擋,造成證人丁○○左手手掌、手肘遭割傷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較為吻合,故被告所辯並無持線鋸砍傷證人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線鋸 1支對被害人丁○○揮舞並欲攻擊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而證人丁○○亦證述:「…有名男子手持鋸子進入櫃檯內揮舞並大喊:『老闆! 錢拿出來! 拿10,000元來! 』當時我心理很害怕,趕緊舉起左手格擋保護頭部,所以我左手遭鋸子割傷…」等語(偵卷第27頁),是本件由被告當時手持線鋸揮舞之情形,被害人丁○○當時心理感到害怕,擔心遭砍傷而用左手保護頭部之狀態,且其後被告果真揮舞線鋸砍傷被害人丁○○,可知被告當時手持線鋸揮砍之手段、方式,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丁○○之抗拒,顯已達到強暴之程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3、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線鋸1支,全長約55公分,線鋸握柄長約30公分,線鋸刀片部分長約25公分,最窄的部分是2公分,最寬的部分是 3.5公分,刀片的部分是金屬的鋸齒狀,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及乙○○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及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事實二㈠普通竊盜犯行、事實二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卓青義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先後3次竊盜、竊盜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二㈡竊盜後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急忙上車發動引擎時,證人甲○○以鐵鎚擊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證人乙○○乘隙拉住上述車輛左前門以阻止被告逃離時,被告為脫免逮捕,仍加速疾駛,拖行證人乙○○10餘公尺後將之甩落於地,對證人乙○○施以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致使證人乙○○受有右上背及右膝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並從一重論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先證稱:「…該嫌犯見形跡敗露,立即上車準備逃走,我先生站在自小客車車前攔阻,我站在其駕駛座旁拉住車門叫他不要走,該嫌疑人將車輛左轉,撞傷我之後逃逸,於是我先生用鐵鎚砸毀嫌疑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等語(偵卷第33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先證稱:「…該嫌犯見形跡敗露,立即上車準備逃走,於是我用鐵鎚砸毀嫌疑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我太太乙○○站在其駕駛座旁,拉住車門,嫌疑人將車輛左轉,撞傷我太太後逃逸」、「我太太拉住車門,小偷不管,踩油門猛衝,我太太被拖行約15公尺後不支倒地」等語(偵卷第38頁、第59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結證稱:「(當時有無發生何事情?)… 3月29日凌晨,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我先生要去堵車子,我拿榔頭給我先生,我看到被告在找東西,被告也發現我,就跑給我追,我追不到,就站在被告車子後面等他,他回來後,我跟他拉扯,我拉住被告,被告掙脫跑到車內,我又跑去拉他,被告硬要關門,所以我的手就放開被告的手,因為是在睡覺,所以我的衣服比較寬鬆,就被被告的車門夾住,被告就轉方向盤準備要走,因為被告要走,所以我先生就拿榔頭敲被告車前窗的擋風玻璃,被告就踩煞車,因為被告的車門關不緊,所以門就鬆了一下再關好,至於門為何會鬆一下,我不知道,我的衣服就鬆開了」、「(有沒有夾住衣服,把妳拖走?)我有被拉動」、「(被告開動的時候,妳有無叫喊?)有,我叫先生趕快敲下去」、「(妳先生在何處敲玻璃?)我先生站在車子的側邊,就是駕駛座的前面那一邊」、「(妳先生敲破玻璃時,被告是否有停車一下?)是」、「(如何跌倒?)被告開車的時候,我沒有跌到,是被告煞車的時候,衣服鬆開,我人就跌倒了,還好後輪沒有壓到」、「(發現被告之後,妳和他拉扯,後來被告上車要將車子開走,妳就放開手,放開手拉衣服,發現衣服被車子夾住,所以被告開車走時,因為妳衣服被夾住,所以妳就跟著走,並且一邊叫妳先生敲下去,因為妳被拉到,所以妳先生就往擋風玻璃敲下去,被告因此踩煞車,車門打開,妳的衣服鬆開,妳因此跌倒受傷,經過情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

而證人甲○○則結證稱:「(請說明本身和被告近距離對峙的過程?)…被告看到我們之後,我太太就往被告的方向走,我留在車子旁邊,被告發現我們就往車子方向衝,他跟我太太就發生拉扯,發生拉扯後,被告一上車就馬上發動車子,就這之前,下樓的時候我太太有帶壹支大榔頭,我順手接住,所以我一直站在車子旁邊沒有動,被告發動車子,我太太大叫,我就敲被告車子的擋風玻璃」、「(被告車輛移動時,你人站在車子的那裡?)我站在車子的前輪旁,駕駛座那邊的前輪旁」、「(你拿鐵鎚敲打被告的擋風玻璃時,你人有移動嗎?)有跑幾步,因為被告啟動的速度很快」、「(是站在前輪的左邊嗎?)我是站在駕駛座前輪旁邊,我太太也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剛才所陳述站在車旁,拿著榔頭的姿勢如何?)原來是手臂握著榔頭,榔頭垂在地上,後來看到被告衝過來,我太太就衝過去抓住被告,後來被告上車後就馬上發動車子,被告車子一啟動瞬間,我太太叫我敲下去,我人有移動把榔頭舉起來敲下去」、「(舉起榔頭需要多久的時間?)3、4秒的時間」、「(何時舉起榔頭?)被告發動車子走,我太太叫的時候,我瞬間就舉起來」、「(被告的車子發動後,你和你太太是否有相碰撞?)沒有」、「(如何能夠不碰撞?)車子啟動移動中的時候,我又聽到我太太叫喊,我就拿起榔頭敲下去,敲下去的時候,我太太的衣服就掉了,就跌倒」、「(從車子發動啟動到你太太衣服掉開且跌倒的過程大約有幾秒?)從聽到車子發動到我太太衣服掉開的過程約有10秒」、「(經過情形是否就是被告跑過來,你太太過去跟被告拉扯,被告上車,你就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同時也聽到你太太在叫,還不趕快敲下去,你就敲下去,所以車子是剛起步移動的時候,你的榔頭就敲下去,你太太就跌倒,被告車子很快就開走了,經過情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被證人乙○○於警詢證人遭被告開車左轉撞傷,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證述證人乙○○有遭被告左轉撞傷及拖行,然依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2人之相對位置為證人乙○○站在在駕駛座旁,證人甲○○持榔頭站在駕駛座前輪旁邊,且被告發動車子瞬間證人乙○○大叫後,證人甲○○立刻持榔頭往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敲下去,參以卷附照片,車牌號碼 N9-823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確有受損(偵卷第43頁),是以證人乙○○、甲○○站立之相對位置觀之,如證人乙○○確有遭到任何拖行勢必一定會和證人甲○○產生碰撞,佐以證人乙○○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背及右膝擦傷、左前臂挫傷,亦有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6頁),則倘證人乙○○確曾遭到拖行,則傷勢應呈大面積、大範圍之擦傷,而非單一之點或小區塊之傷害,若曾遭到近距離自小客車如此強大外力之撞擊,則傷勢亦不可能僅為擦傷或挫傷,故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開車左轉撞傷,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證述證人乙○○有遭被告左轉撞傷及拖行部分,顯無可採,故被告辯稱車子剛要走起步的時候,擋風玻璃就被敲,接著我沒有煞車,就直接開走,我並不是開一段路,擋風玻璃才被敲停下來等語,應屬有據,綜上,由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過情形應係被告為證人乙○○及甲○○發現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之後被告掙脫上車發動車子,同時證人乙○○發現衣服被車子夾住,所以大叫令證人甲○○持榔頭往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敲下去,被告因此踩煞車,車門打開,致證人乙○○之衣服鬆開因此跌倒受傷,可知被告一心只想要逃走,顯然無暇注意車門是否夾到證人乙○○之衣服,且事實上並未主動撞擊或拖行證人乙○○,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五、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㈠、㈡、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二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就事實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竟持線鋸強盜商家,竊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乙○○、丁○○身體傷害及內心恐懼,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線鋸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強盜未遂行為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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