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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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三㈠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三㈡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三㈠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89年 5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於8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並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之竊盜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15號判決)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3月,於92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 6日晚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老家,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
㈡、於97年 1月27日晚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老家,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分別於96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95號;
於97年1月28日21時8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99號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2月 7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6年12月2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71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
於97年 1月28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2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564號偵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89年 5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於8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並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之竊盜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15號判決)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3月,於92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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