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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手提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1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友人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購入後先置放於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6巷6 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7 月間搬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662號3 樓之1 之居所時,復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置放於其所有之手提皮包中,藏匿在其不知情之姐姐劉郁涵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412-SA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4 月14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開居所前,對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所有供藏放上開改造槍枝犯罪所用之手提皮包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警詢證稱:司法警察係在被告使用之上開車輛中搜得上開槍彈等語相符,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手提皮包1 個扣案可憑,而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另送驗之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 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56872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54-5 6),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查卷頁11-15 ,內含槍枝照片6 張)、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7 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自95年2 、3 月間迄97年4 月14日止,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改造槍枝,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甚鉅,竟仍無故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長達2 年有餘,遭查獲時係藏置於上開車內,可見被告乃有隨時攜帶外出之習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尤甚,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母親甫於97年1 月22日過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其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提皮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藏放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機關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可見該子彈均無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又年僅19歲,本案應係一時好奇犯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遭查獲藏放槍枝之處係在其平常使用之汽車內,顯見被告應有時常持該槍外出之習慣,且可見其持有槍枝之動機並不單純,應非僅係一時好奇所為,此外,被告另涉詐欺、強盜案件,均經檢察機關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顯非良好,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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