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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初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口附近某廢棄之檳榔攤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子彈6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另3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旋即先藏置在不知情友人彭進財位於北埔家中,再藏放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6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97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乙○○因遭公司無故解雇,致心生不滿,遂返家起出上開槍、彈欲至公司找主管談判,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攜帶上開槍枝、子彈,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台元街口,因遭檢舉,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槍枝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新竹市第一分局97年6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26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至21頁、第24至26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頁),暨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但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驗之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
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56871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5頁)。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唯尚未造成任何實際之損害,且考其持上開槍、彈至上揭查獲地路口之動機係遭公司解雇,心生不滿,情緒所激,一時失慮而為,於本次失業前均有正當工作,有薪資表3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然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犯後亦表悔悟,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鑑定需要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3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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