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93年度
- 二、乙○○明知空氣槍及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㈠、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旁夜市把玩麻將中
- ㈡、又另行起意於97年2月15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
- ㈢、嗣於97年3月5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
- ㈡、綜上,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四、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及空氣長槍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8.7公分,其中自刀尖7.4公分起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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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拾伍瓶、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拾伍瓶、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4年12月8日確定,且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空氣槍及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刀械,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旁夜市把玩麻將中獎獲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1把(刀刃長48.7公分,其中自刀尖7.4公分起至16.7公分處,計9.3公分單面開峰,刀柄長20.4公分,手把可供雙手握用),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213號住處。
㈡、又另行起意於97年 2月15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的鋼珠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5瓶、直徑6mm鋼珠1包,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並將之放置在其前址住處內。
㈢、嗣於97年3月5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1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及供該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5瓶、直徑6mm鋼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起獲證物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3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18頁至第27頁),及武士刀1把、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5瓶、直徑6mm鋼珠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查:1、上開武士刀 1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後,認該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48.7公分,其中自刀尖 7.4公分起至16.7公分處,計 9.3公分單面開峰,刀柄長20.4公分,手把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認定係屬「武士刀」,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3月11日竹市警保字第0970009436號函在卷1份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
2、上開空氣長槍 1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證實送鑑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長約97cm、高約30 cm,槍管內襯金屬管,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試射結果為:「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7g金屬彈粒,試射3次,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81、180、180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 14.25、14.09、14.0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 50.43、49.87、49.87焦耳」,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 3月21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77號槍彈鑑定書 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已據前開桃園縣警局槍彈鑑定書說明綦詳(偵卷第49頁),是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 49.87焦耳,顯見該空氣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而所謂之槍砲,係指火砲…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及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乃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稱之槍砲及刀械。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自88年1、2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武士刀 1把,經警於97年3月5日12時20分許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及空氣長槍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先後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取得或購買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及空氣長槍,甚至將該等武士刀及空氣長槍藏置於其住處內,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8.7公分,其中自刀尖7.4公分起至16.7公分處,計 9.3公分單面開峰,刀柄長20.4公分,手把可供雙手握用)及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5瓶、鋼珠 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同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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