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31,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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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6年 8月間結識任職於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15號之「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之廖銘潭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惟廖銘潭於同年9月初要求甲○○加付80,000元後,始於「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交付上揭槍彈,甲○○取得後即攜回置於其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36號住處,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顆,後因心中感到不安,而要求廖銘潭取回上開槍彈,然廖銘潭假意應允後,竟向警方檢舉甲○○持有上述槍彈,且誘使甲○○於96年 9月28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JZ-802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碰面,致遭事先埋伏之警察逮捕,並在該車內查扣前述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銘潭證述交付上開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起獲證物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7頁至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暨改造槍枝 1枝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6年11月 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52798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該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適用子彈(具直徑8.0mm、重量3.11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280公尺/秒,算其動能為 1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2焦耳/平方公分。

而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亦據該局97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60059 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 242焦耳,顯見該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仿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在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期間未查出該等改造手槍用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年輕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4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鉏合直徑8.0±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部分:1、按被告係被查獲槍彈後始行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可按。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足憑。

2、經查,本案係證人廖銘潭於96年 9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舉稱其有一名綽號「新竹仔」的朋友持有槍枝,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誘使被告於96年9月28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JZ-802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碰面,其後遭事先埋伏之臺車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逮捕,並在該車內查扣前述槍彈,而經警詢問被告後,其供稱該等槍彈係證人廖銘潭販售供其把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廖銘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

足證被告係被查獲槍彈後始行自白,且因槍彈仍為其持有中,故其僅供述槍彈之來源,而無供述槍彈「去向」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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