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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2月22日確定;
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少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8年12月3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聲字第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自88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6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7年1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月30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街7號前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為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2月22日確定;
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 月23日以88年度少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8年12月3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聲字第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自88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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