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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3、2878、3058、3120、39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癸○○」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癸○○」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各壹支、簽帳單上偽造之「癸○○」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乙○○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7月16日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33號己○○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竊彭學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5號2樓癸○○之辦公室內,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行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
㈢嗣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交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俊佑而行使之,使陳俊佑誤信戊○○即為癸○○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戊○○並於傳真紙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癸○○」之署名1枚,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陳俊佑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元之4G記憶卡、充電器,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司。
㈣戊○○旋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交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劉宜祐而行使之,使劉宜祐誤信戊○○即為癸○○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戊○○並於傳真紙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癸○○」之署名1枚,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劉宜祐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6,272元之電腦週邊器材,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警於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59巷1之2號戊○○住處搜索,在其住處門口樓梯間之儲藏室內之紅灰色背包中扣得己○○遭竊之捷元筆記型電腦1臺、行竊己○○住處財物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
三、乙○○亦不知悛悔,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00號前,竊取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
㈡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日23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62之2號竹仁國民小學旁之仁和街2巷巷子口,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搶奪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
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7日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育樂橋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壬○○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重型機車。
㈣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97年2月27日9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壬○○使用之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號前,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搶奪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
㈤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前,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搶奪黃榮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惟因辛○○○緊抱皮包不放,且鄰居陳慶隆上前拉住乙○○騎乘之車牌號碼H7C-396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未得手,乙○○旋即棄車逃逸。
嗣經警依H7C-396之車牌號碼依循線查知乙○○涉案,於97年4月22日傳喚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戊○○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5-7頁,9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9-11頁;
乙○○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7-12、13-15頁,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6-11、42-43頁,97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院卷第211-226頁之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且:㈠附表一被告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1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8-9、10-11頁),且經警於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59巷1之2號被告戊○○住處搜索,在其住處門口樓梯間之儲藏室內之紅灰色背包中扣得被害人己○○遭竊之捷元筆記型電腦1臺、一字型起子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丁○○警詢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14、15-17、19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8頁)、車號6P-197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偵卷第21頁)、被告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起贓過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
2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時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7-8頁)、證人即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俊佑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證人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劉宜祐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被告戊○○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72元之消費紀錄表、消費記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贓物信用卡棄置現場指認照片、偵查報告、簽帳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51-152頁)。
㈡附表二被告乙○○竊盜及搶奪部分:1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12-13頁)、車號Y2-7905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0-24頁)。
2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時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6-17、18-20頁)、告訴人子○○於竹仁國民小學校門口前及該學校旁之仁車和街2巷巷子口遭撞遭搶處所之照片、告訴人子○○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照片數幀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停1-26頁)。
3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14-15頁)、車牌號碼AQR-652號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5-27頁)。
4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拾獲被害人丑○○皮包之甲○○警詢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犯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
5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時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卷第27-28、29-30、31-32頁)、目擊證人陳慶隆警詢之證詞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3-34、35-36、37-38頁)、車牌號碼H7C-396號重型機車係陳麗雯將登記在其胞妹陳秀青名下之該機車於97年4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佑順加油站旁出借予被告乙○○之事實,復有證人陳秀青、陳麗雯、林政樫、黃垠楨之證詞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4 8、55-56、57-58、59 -65頁)。
此外,復有被告乙○○搶奪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7C-396號重型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之照片、被告乙○○搶奪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遭路邊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之逃逸過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45頁)、車牌號碼H7C-39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紀錄、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73-76、82-85頁)、被告乙○○搶奪時遭拉址倒地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88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其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牟利,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見9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28頁編號5之照片)及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己○○住處財物之兇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作案工具1批,被告戊○○否認持以行竊,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傳真式簽帳單2紙已持交予特約商店,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癸○○」署名共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㈡被告乙○○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其中附二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際,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7月16日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附表二編號5所犯之搶奪行為,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甫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悛悔,在短時間內觸犯多起刑案,惡性非輕,犯罪之目的在於牟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小,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行為,3次搶奪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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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
│號│ │ │ │ │ 及 │
│ │ │ │ │ │量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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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6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戊○○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 │
│ │ │21日8時 │北興路1段633│6P-1971號自用小貨 │第1項 │
│ │ │40分許 │號 │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北│第2、3款 │
│ │ │ │ │興路1段633號己○○│攜帶兇器毀壞│
│ │ │ │ │住處,持客觀上對於│安全設備竊盜│
│ │ │ │ │他人生命、身體具危│罪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破壞剪及一字型起子│有期徒刑7月 │
│ │ │ │ │物,以破壞剪剪壞上│ │
│ │ │ │ │開住處鐵門掛鎖之安│ │
│ │ │ │ │全設備,侵入上址,│ │
│ │ │ │ │並竊取筆記型電腦1 │ │
│ │ │ │ │臺、LV手提包2只、 │ │
│ │ │ │ │現金新臺幣8000元等│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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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97年1月 │新竹縣竹東鎮│戊○○攀爬建物外搭│刑法第320條 │
│ │ │26日17時│自由街5號2樓│設之工地鷹架至新竹│第1項 │
│ │ │16分 │ │縣竹東鎮○○街5號2│普通竊盜罪 │
│ │ │ │ │樓陽臺,開啟未上鎖│ │
│ │ │ │ │落地鋁窗,侵入上址│有期徒刑4月 │
│ │ │ │ │癸○○之辦公室,竊│ │
│ │ │ │ │取癸○○所有之國泰│ │
│ │ │ │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電腦硬碟1組、│ │
│ │ │ │ │精密工具器材 │ │
├─┼───┼────┼──────┼─────────┼──────┤
│3 │癸○○│97年1月 │新竹市○○路│戊○○持竊得之趙晚│刑法第216、 │
│ │ │27日17時│2段198號 │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0條行使偽 │
│ │ │許 │欣亞數位股份│信用卡向店員陳俊祐│造私文書罪 │
│ │ │ │有限公司 │盜刷購買4G記憶卡、│ │
│ │ │ │ │充電器,共計新臺幣│刑法第339條 │
│ │ │ │ │2,750元 │第1項之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 │
├─┼───┼────┼──────┼─────────┼──────┤
│4 │癸○○│96年1月 │新竹市○○路│戊○○持竊得之趙晚│刑法第216、 │
│ │ │27日21時│2段194巷19號│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0條之行使 │
│ │ │許 │燦坤實業股份│信用卡向店員劉宜祐│偽造私文書罪│
│ │ │ │有限公司 │盜刷購買電腦週邊商│ │
│ │ │ │ │品,共計新臺幣6,27│刑法第339條 │
│ │ │ │ │2元 │第1項之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 │
└─┴───┴────┴──────┴─────────┴──────┘
附表二:乙○○竊盜、搶奪部分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所犯法條 │
│號│ │ │ │ │ 及 │
│ │ │ │ │ │量處之刑 │
│ │ │ │ │ │ │
├─┼───┼────┼──────┼─────────┼──────┤
│1 │庚○○│96年8月 │新竹縣竹東鎮│乙○○趁被害人所有│刑法第320條 │
│ │ │23日10時│長春路3段200│車牌號碼Y2-7905號 │第1項 │
│ │ │10分許 │號前 │自用小客車停於新竹│竊盜罪 │
│ │ │ │ │縣竹東鎮○○路○段 │ │
│ │ │ │ │200號前無人看管之 │有期徒刑4月 │
│ │ │ │ │際,竊取該部自用小│ │
│ │ │ │ │客車(車內有新臺幣│ │
│ │ │ │ │1萬2千元現金、行車│ │
│ │ │ │ │執照、支票4張、醫 │ │
│ │ │ │ │療器材) │ │
├─┼───┼────┼──────┼─────────┼──────┤
│2 │子○○│97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乙○○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325條 │
│ │ │5日23時 │豆子埔62之2 │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第1項 │
│ │ │20分 │號竹仁國民小│62之2號竹仁國民小 │搶奪既遂罪 │
│ │ │ │學旁之仁和街│學旁之仁和街2巷巷 │ │
│ │ │ │2巷巷子口( │子口,衝撞子○○騎│有期徒刑8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乘之電動腳踏車後尾│ │
│ │ │ │校門口前) │隨之,趁子○○不備│ │
│ │ │ │ │之際,搶奪置放於腳│ │
│ │ │ │ │踏板處之手提包(內│ │
│ │ │ │ │有現金15萬元、身分│ │
│ │ │ │ │證、駕照、健保卡、│ │
│ │ │ │ │鑰匙1串、印章1個、│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3 │壬○○│97年2月 │新竹縣竹東鎮│乙○○趁登記在誠源│刑法第320條 │
│ │ │27日8時 │東林路育樂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第1項 │
│ │ │15分許 │上 │下當時由壬○○使用│竊盜罪 │
│ │ │ │ │之車牌號碼AQR-652 │ │
│ │ │ │ │號重型機車停於新竹│有期徒刑3月 │
│ │ │ │ │縣竹東鎮○○路育樂│ │
│ │ │ │ │橋上無人看管之際而│ │
│ │ │ │ │竊取該部重型機車。│ │
├─┼───┼────┼──────┼─────────┼──────┤
│4 │丑○○│97年2月 │新竹縣竹東鎮│乙○○騎乘上開竊得│刑法第325條 │
│ │ │27日9時5│長春路3段15 │得之車牌號碼AQR-65│第1項 │
│ │ │分許 │號前 │2號重型機車,行經 │搶奪既遂罪 │
│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 │
│ │ │ │ │3段15號前,趁蘇素 │有期徒刑8月 │
│ │ │ │ │英不備之際,自後方│ │
│ │ │ │ │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 │ │
│ │ │ │ │只(內有現金3,400 │ │
│ │ │ │ │元、證件、行動電話│ │
│ │ │ │ │1支、印章2個、健保│ │
│ │ │ │ │卡、鎮公所車票、雨│ │
│ │ │ │ │傘、電話簿1本、奠 │ │
│ │ │ │ │儀2包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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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陳榮│97年4月 │新竹縣竹北市│乙○○騎乘登記於陳│刑法第325條 │
│ │妹 │15日10時│光明14街72號│秀青名下由陳麗雯出│第3項、第1項│
│ │ │37分 │ │借之車牌號碼H7C-39│搶奪未遂罪 │
│ │ │ │ │6號重型機車,行經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有期徒刑5月 │
│ │ │ │ │四街72號前,趁黃陳│ │
│ │ │ │ │榮妹不備之際,自後│ │
│ │ │ │ │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 │
│ │ │ │ │皮包,惟因被害人緊│ │
│ │ │ │ │抱皮包不放,且鄰居│ │
│ │ │ │ │陳慶隆上前拉住車牌│ │
│ │ │ │ │號碼H7C-396號重型 │ │
│ │ │ │ │機車而未得手,李嘉│ │
│ │ │ │ │琪旋即棄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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