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編號九),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 二、乙○○與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由乙
- 三、乙○○另行起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獨
- 四、乙○○於97年6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乙○○、甲○○2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癸○○、庚○○、己○○、子○○、
- 三、證人黃建瑋、楊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 四、查證報告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查。
- 五、估價單1紙及照片34幀附卷可證。
- 六、被告乙○○於97年6月18日所簽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證。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
- (三)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11罪、搶奪1罪、偽
-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 (五)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 (六)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
-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乙○○所有而持以竊取汽車、機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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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八),共五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五、編號
六、編號九),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辛○○等9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乙○○與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乙○○騎乘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F3T-675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族街口時,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而有機可趁,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佯稱向丙○○問路後,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放於其所騎乘腳踏車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電話卡1 張、銀行提款卡1 張、居留證1 張等物),得手後由甲○○指明方向逃逸。
三、乙○○另行起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獨自一人於97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國小校門口旁之停車場,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2P-3746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以開啟該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 巷1 號旁(該汽車已由丑○○之子楊文良領回)。
又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獨自一人於97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10 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HTZ-359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以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地里○○○路1586巷48弄口(該機車已由寅○○領回)。
嗣於97年5 月28日警方人員執行查贓勤務,至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30鄰下北勢69之1 號之環太資源回收廠發現一筆甲○○典當資料,該典當資料為回收白鐵門26公斤,登記車號為2H-2089號,經查證得知該車已於同月27日晚間失竊後,立即查捕該自用小貨車,隨即於97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12之31號雀之巢汽車旅館盤查乙○○與甲○○,並當場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車牌號碼2H-2089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上開貨車之鑰匙1 支(均已由吳來福領回),再經乙○○、甲○○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始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四、乙○○於97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為迴護甲○○,竟出於偽證的犯罪意思,經該署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後,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並命其簽名後供前具結,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甲○○與其共同實施之竊盜犯行次數,為僅有2 次竊盜行為等情,嗣於97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坦認上開偽證犯行。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偽證等罪,及被告甲○○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2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癸○○、庚○○、己○○、子○○、丙○○、寅○○、戊○○、吳來福、壬○○、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楊文良(即被害人丑○○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黃建瑋、楊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查證報告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查。
五、估價單1 紙及照片34幀附卷可證。
六、被告乙○○於97年6 月18日所簽之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1、被告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11罪、搶奪1 罪、偽證1 罪各罪間,及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9 罪、搶奪1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1、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構成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竊盜、搶奪案件(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及編號8之罪,警方已對其發生嫌疑,為已發覺,不符合自首規定),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查證報告1 紙及被告乙○○於97年5 月29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9、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構成犯罪事實欄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構成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竊盜、搶奪案件(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及編號8之罪,警方已對其發生嫌疑,為已發覺,另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之罪,係同案被告乙○○自首後,被告甲○○始自白犯罪,均不符合自首規定),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查證報告1 紙及被告甲○○於97年5 月29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不因其嗣後曾否認犯行而有異,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構成犯罪事實欄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偽證犯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
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2 月27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及沒有車輛代步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大部分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另被告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被害人財物,及被告乙○○為迴護女友甲○○而為偽證犯行的犯罪動機,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乙○○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乙○○竊盜行為雖有多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其竊車亦僅供代步使用,而非變賣之,且於騎乘至沒汽油使用後即棄置他處,並均告之警方棄置場所,使被害人因而早日尋獲,且大部分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乙○○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乙○○所有而持以竊取汽車、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法 │所有人│
│號│ │ │ │或管領│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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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 月│新竹縣竹北市│由甲○○把風,劉昌│辛○○│
│ │21日晚上│竹仁里40鄰中│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9 時45分│山路501 巷5 │扣案),以開啟汽車│ │
│ │許 │弄21號圍牆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 │
│ │ │ │敏惠所有停放在該處│ │
│ │ │ │之車牌號碼2H-1203│ │
│ │ │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 │
│ │ │ │約10萬元),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事後│ │
│ │ │ │因無汽油可用乃棄置│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 │ │ │西路1073巷內(該汽│ │
│ │ │ │車已由辛○○領回)│ │
│ │ │ │。 │ │
├─┼────┼──────┼─────────┼───┤
│2│97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由甲○○把風,劉昌│癸○○│
│ │12日下午│白地里水防道│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2 時30分│路二段 │扣案),以開啟汽車│ │
│ │許 │ │電門之方式,竊取陳│ │
│ │ │ │紀從所有停放在該處│ │
│ │ │ │之車牌號碼K9-1475│ │
│ │ │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 │
│ │ │ │約6 萬元),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事後│ │
│ │ │ │因無汽油可用乃棄置│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
│ │ │ │公路1 段竹港橋下(│ │
│ │ │ │該汽車已由癸○○領│ │
│ │ │ │回)。 │ │
├─┼────┼──────┼─────────┼───┤
│3│97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由甲○○把風,劉昌│庚○○│
│ │18日上午│麻園里水防道│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11時30分│路2 段附近 │扣案),以開啟汽車│ │
│ │許 │ │電門之方式,竊取莊│ │
│ │ │ │朝榮所使用停放在該│ │
│ │ │ │處之車牌號碼H3-09│ │
│ │ │ │12號自用小貨車(價│ │
│ │ │ │值約3 萬元),得手│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事│ │
│ │ │ │後因無汽油可用乃棄│ │
│ │ │ │置在新竹縣新埔鎮褒│ │
│ │ │ │忠路245 巷251 號產│ │
│ │ │ │業道路(該汽車已由│ │
│ │ │ │庚○○領回)。 │ │
├─┼────┼──────┼─────────┼───┤
│4│97年5 月│新竹縣湖口鄉│由甲○○把風,劉昌│己○○│
│ │20日晚上│明德街183 巷│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6 時15分│22號 │扣案),以開啟汽車│ │
│ │許 │ │電門之方式,竊取張│ │
│ │ │ │炎達所使用停放在該│ │
│ │ │ │處之車牌號碼JX-47│ │
│ │ │ │87號自用小貨車(價│ │
│ │ │ │值約2 萬元),得手│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事│ │
│ │ │ │後因無汽油可用乃棄│ │
│ │ │ │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新│ │
│ │ │ │溪街與溪州路口(該│ │
│ │ │ │汽車已由己○○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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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5 月│新竹縣新埔鎮│由甲○○把風,劉昌│子○○│
│ │22日上午│義民路一段30│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10時30分│0 號前 │扣案),以開啟機車│ │
│ │許 │ │電門之方式,竊取陳│ │
│ │ │ │維彬所有停放在該處│ │
│ │ │ │之車牌號碼F3T-675 │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事後│ │
│ │ │ │因無汽油可用乃棄置│ │
│ │ │ │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 │
│ │ │ │路130 號旁(該機車│ │
│ │ │ │已由子○○領回)。│ │
├─┼────┼──────┼─────────┼───┤
│6│97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由甲○○把風,劉昌│戊○○│
│ │27日下午│中正西路1596│郁則持自備鑰匙(未│ │
│ │5 時43分│號前 │扣案),以開啟機車│ │
│ │許 │ │電門之方式,竊取邱│ │
│ │ │ │垂熠所使用停放在該│ │
│ │ │ │處之車牌號碼HSN-14│ │
│ │ │ │5 號重型機車(價值│ │
│ │ │ │約1 萬元),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事後│ │
│ │ │ │因無汽油可用乃棄置│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 │
│ │ │ │里水防河堤道路2 段│ │
│ │ │ │(該機車已由戊○○│ │
│ │ │ │領回)。 │ │
├─┼────┼──────┼─────────┼───┤
│7│97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乙○○、甲○○2 人│吳來福│
│ │27日晚上│長青路1 段20│發現吳來福所使用停│ │
│ │9 時許 │7 巷56號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2H-2089號自用小貨│ │
│ │ │ │車(價值約20萬元)│ │
│ │ │ │上之鑰匙未拔下,即│ │
│ │ │ │由甲○○把風,劉昌│ │
│ │ │ │郁則打開車門進入該│ │
│ │ │ │貨車後,徒手以該鑰│ │
│ │ │ │匙啟動汽車而竊取之│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用,事後為警在新竹│ │
│ │ │ │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 │
│ │ │ │壟12之31號雀之巢汽│ │
│ │ │ │車旅館查獲,並查扣│ │
│ │ │ │上開汽車及鑰匙(該│ │
│ │ │ │汽車及鑰匙均已由吳│ │
│ │ │ │來福領回)。 │ │
├─┼────┼──────┼─────────┼───┤
│8│97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乙○○、甲○○2 人│壬○○│
│ │28日上午│溪州里中正西│共同徒手竊取左列土│ │
│ │10時許 │路1528巷120 │地公廟之白鐵門1 片│ │
│ │ │號旁土地公廟│(重約26公斤,價值│ │
│ │ │ │至少1 萬元),得手│ │
│ │ │ │後賣予位於新竹縣湖│ │
│ │ │ │口鄉愛勢村30鄰下北│ │
│ │ │ │勢69之1 號之環太資│ │
│ │ │ │源回收有限公司,得│ │
│ │ │ │款1,690 元後即花用│ │
│ │ │ │完畢(該白鐵門1 片│ │
│ │ │ │已由壬○○領回)。│ │
├─┼────┼──────┼─────────┼───┤
│9│97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乙○○、甲○○2 人│丁○○│
│ │28日下午│瑞興村崁頭30│共同徒手竊取左列土│ │
│ │2 時許 │號附近土地公│地公廟之白鐵門2 片│ │
│ │ │廟 │(共重約24公斤,價│ │
│ │ │ │值至少1 萬5,000 元│ │
│ │ │ │),得手後賣予位於│ │
│ │ │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
│ │ │ │路1085號之豐田資源│ │
│ │ │ │回收廠,得款1,250 │ │
│ │ │ │元後即花用完畢(該│ │
│ │ │ │白鐵門2 片已由官蘿│ │
│ │ │ │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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