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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6巷3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完畢。
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5年4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5 月7 日1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新竹市○區○○路29號「水蜜桃時尚旅店」7 樓702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點,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過濾器1 組、經送驗後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之白色粉末2 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B-146)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卷頁44、45),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6 包,經送驗後其中4 包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4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見偵查卷頁46),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1年12月12日即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1 次甫於95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過濾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份,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頁46),既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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