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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6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18號住處,先後以注射針筒摻水將海洛因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為警於97年5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439公克、驗餘淨重2.5055公克),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143),經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30、3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到1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3.4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5439公克、驗餘淨重2.5055公克)各1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7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47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顆粒1包(淨重2.5439公克、驗餘淨重2.5055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7年7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94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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